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9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並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784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仍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及其所犯情節、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