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7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7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3年8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經該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6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