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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9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賢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賢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2行「下稱乙案」補充為「下稱乙案,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2月8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第34行「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補充為「上開甲、乙、丙案與另案拘役50日接續執行」、同欄二第2行「10月28日某時許」更正為「10月28日18時10分前當日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
    被      告  劉賢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賢義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新北地
    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民國96年6月25日停止其處分出監,由本署檢察官以
    96 年度戒毒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97 年度簡字第28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竊盜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00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審易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99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4月(共6罪)、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
    第50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7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
    字第20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 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62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0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377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926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至㈤、㈦、㈩所示之罪,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㈧、㈨、至、所示之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2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㈥、所示之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4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
    行,於106年7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
    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
    10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
    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並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
    年10月28日18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遭警在臺北市中山區中
    山北路1段與市民大道1段處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賢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141288號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9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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