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賢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賢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賢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劉賢義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並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另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 竊盜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不得易科罰金,與其另犯編號1 至5 之竊盜等得易科罰金之5 罪併合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