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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62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采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62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賢義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3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賢義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受刑人劉賢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且諭知罪刑之法院,是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 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正本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按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5 、6 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該兩罪與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不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620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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