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6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6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賢義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3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賢義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受刑人劉賢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且諭知罪刑之法院,是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 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正本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按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5 、6 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該兩罪與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不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陳采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