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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王榆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賢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21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賢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劉賢義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23日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6日10時13分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地區不詳地址之友人家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以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則達19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亦達446ng/ml,始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4日、25日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8日9 時53分為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地區不詳地址之友人家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以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悉全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賢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21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83頁),而被告為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中之嗎啡、可待因仍呈陽性反應,而安非他命濃度為19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446ng/ml,均經認定為陰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107 年1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份(偵卷一第2 、3 頁)在卷足參,自堪認定。而按尿液檢驗,分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其閾值於甲基安非他命須≧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須≧100ng/ml,應判定為陽性,否則即屬陰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1條、第15條、第18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閾值者,應判斷為陰性,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同準則第20條亦有規定。再按尿液檢驗結果依閾值標準而判定陰性者,表示尿液中尿液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乙節,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 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 號函釋在卷(本院訴字卷第69頁)。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經採集尿液檢驗後,其尿液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逾該報告所載之最低可定量濃度40ng/ml 、20ng/ml,是被告之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代謝物,雖因濃度未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所定之閾值,而判定為陰性,惟該濃度均已超過最低可定量濃度,則認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非無據。況被告曾於此次採尿前之3 、4 天前,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明確,與其尿液中經檢驗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一節互核相符;另被告之尿液嗎啡、可待因代謝物亦呈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關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得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另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83頁),而被告為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中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仍呈陽性反應乙節,則有該公司108 年2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份(偵卷一第2 、3 頁)附卷可佐。從而,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本次又犯施用毒品案件,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 月25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與另案裁定應執行刑而執行完畢(詳後述累犯說明①及甲執行刑部分)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再予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

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⒈被告曾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共6 罪)、3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0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⑥、⑨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⑦、⑧、⑩至⑫、⑭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62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⑤、⑬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84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上開甲、乙、丙執行刑接續執行,甲執行刑於102 年3月8 日執行完畢,乙執行刑於105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並於106 年7 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⒉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上開被告之乙執行刑部分,既已於105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其於本案所犯各罪,即皆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㈣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除惡習,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榆富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5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