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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8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41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4188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參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7年10月13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口之愛芝源賓館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放於玻璃球內燃燒吸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0月13日下午8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 段65號「成功拖吊場」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3 小包(淨重0.41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4188公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多次施用毒品,並其行為傷害自身健康,惟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41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4188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3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亦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89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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