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78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2 人業經本院審結)與丁○○等,自民國95年9 月間起至96年1 月間,分別受僱於詐欺集團某成員,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報紙上刊登貸款之廣告,待有借款需求之人閱報與之聯絡後,即向借款人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惟需先繳交保證金及代書費云云,俟借款人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即指派乙○○、丁○○、甲○○等3 人,向借款人收款或匯款。適丙○○於95年11月14日看見該貸款廣告後,即以其上刊登之聯絡電話與自稱「楊先生」之男子聯繫,表示要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該男子告知貸款金額可以分5 年償還,每月須償還款1 萬1040元,惟需先匯款保證金及代書費,俟貸款核發時,所繳之保證金及代書費均會歸還,使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96年1 月2 日匯款6000元至乙○○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西松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第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於96年2 月3 日下午2 時許在台北市北投區之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將1 萬5000元交予丁○○,乙○○隨即於同日將現金提領後匯款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丁○○則於同日前往台北縣板橋市江子翠捷運站,將取得之1 萬5000元交付予甲○○,甲○○再將款項轉交予綽號「吳大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丁○○於同年月8 日中午12時許,再前往台北榮總擬向丙○○收取1 萬元時,為丙○○察覺有異報警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9 月26日審判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及同案被告乙○○、甲○○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7784號卷第9-11頁、第12-14 頁、第97-98 頁、第127 頁、第139-141 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575 號卷第18頁),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永豐商業銀行西松分行96年4 月9 日函及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明細、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見同上偵卷第30頁、第32-46 頁)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僱傭被告之詐欺集團成員自95年11月14日起至97年2 月8 日止,多次向被害人丙○○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惟需先繳交保證金及代書費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起訴書所示款項(96年2 月8 日尚未交付即為告訴人察覺),其先後各次詐欺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犯意,核屬接續犯性質,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數罪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與甲○○、乙○○及犯罪事實欄所載僱傭其等為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然好逸惡勞、不思進取,參與詐欺集團行詐,破壞社會秩序,致使人心惶惶,惡性非輕,姑念犯後坦承罪行,且依所參與詐欺行為程度以觀,亦非屬集團核心份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之罪,又被告係於97年6 月26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於97年7 月7日緝獲,有本院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 紙在卷可佐,與該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要件不符,應符合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汪梅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