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4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本院另為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5 月15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1000號「全虹通訊」行,由甲○○進入該通訊行向店員丙○○佯稱欲購買手機,丙○○將手機放在店內展示櫃上供甲○○觀看,甲○○即利用丙○○將手機向店內其他顧客解說手機功能之際,竊取該通訊行之MOTOROLA廠牌K3型號手機1 支,得手後隨即搭乘等候在通訊行外由乙○○所騎乘之機車逃離現場,並由乙○○將前揭竊得之手機交由不知情之張月桃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蘇于珊,乙○○與甲○○各分得3000元,嗣經警調閱該失竊手機之通聯紀錄後,始循線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順發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沒有跟甲○○一起去竊盜,也沒有去通訊行;其跟甲○○有仇,他為什麼要這樣說,其也不知道等語。經查:
(一)本件MOTOROLA廠牌K3型號手機係屬被害人「全虹通訊」行所有,原本係置放於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1000號之店內販賣,於96年5 月15日13時在該店內遭甲○○所竊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證。
(二)被告雖否認與甲○○共同行竊,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6年5 月15日其係和被告乙○○一起去偷手機的,去之前渠等約定,由其佯稱要買手機,被告在外面等,於得手後隨即上被告的機車離開,並告知被告已經偷到手機了,經過一段路後其將手機交給被告,被告說要拿去變賣,後來被告告知手機賣了6000元,並分給其3000元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5 頁)。至被告雖辯稱:其與證人甲○○有仇,甲○○曾向其借4000元,後來他避不見面,所以將甲○○在其友人「小高」住處之衣服扣留,致甲○○心生不滿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曾因家中有事而離開「小高」住處,後來回到小高住處時,發現衣服不見,「小高」稱被告將其衣服拿回台中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7 頁)。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已稱與甲○○並無仇恨及糾紛(見偵查卷第18頁);證人甲○○亦否認有欠被告錢(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指訴,顯然係臨訟杜撰;參以被告亦坦承確實有將手機拿去賣,並將賣得手機之3000元交給甲○○,核與證人甲○○之指述亦相符,應認證人甲○○之證詞較為可採,被告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5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仍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秉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