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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4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林秀鳳周群翔許碧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4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甲○○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88號、5769號、6216號、6217號、627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民國94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 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於96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6年11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己○○、甲○○及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預見收購他人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者,可能交付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己○○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報上刊登「高價收購郵銀戶」廣告,嗣甲○○見上開廣告與己○○聯繫後,得悉提供每本銀行帳戶可獲取新台幣(下同)2,000 元之款項,竟認有利可圖,即告以丙○○可提供帳戶牟利,丙○○即於96年11月22日,在台北市○○○路○ 段988 號前,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下稱合庫玉成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甲○○;復於96年12月13日,在台北市○○路○ 段220 號前,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南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給甲○○。甲○○於取得上開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即各於同日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向甲○○購得上開丙○○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人,即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公訴人誤載己○○為詐欺集團成員,應予更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戊○○、乙○○、張珮詩、庚○○、丁○○詐騙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丙○○所提供之帳戶後,再由其他不詳姓名人士提領。嗣因戊○○、乙○○、張珮詩、庚○○、丁○○發現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己○○、甲○○、丙○○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甲○○對上開事實皆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有開立上開2 帳戶並交付予被告甲○○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友人廖彩雲認識甲○○,甲○○稱要合作生意,要伊去開戶,開戶完後將東西都拿走云云。

二、然查:

㈠上開2 帳戶確為被告丙○○申請開立,且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戊○○、乙○○、張珮詩、庚○○、丁○○因受詐騙而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被告丙○○帳戶之情,為被告己○○、甲○○及丙○○所是認,並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戊○○、乙○○、張珮詩、庚○○、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688號卷第7 、8 頁;偵字第6216號卷第7 、8 頁;偵字第6278號卷第23、24頁;偵字第6217號卷第45、46頁;偵字第8141號卷第20-22 頁),復有被告丙○○上開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南港分行帳戶部分見偵字第4688號卷第12至15頁;合庫玉成分行帳戶部分見偵字第6217號卷第14、15頁)及被害人戊○○、乙○○、張珮詩、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庚○○存簿內頁(見偵字第4688號卷第11頁;偵字第6216號卷第52頁;偵字第6728號卷第25頁;偵字第6217號卷第52頁;偵字第8141號卷第23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丙○○上開2 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

㈡被告丙○○雖以前詞資為辯解,然查:被告甲○○因見到被告己○○在報上所刊登「高價收購郵銀戶」之廣告,告知被告丙○○可用帳戶牟利,被告丙○○始開立上開二帳戶並交予被告甲○○之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字第4688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原亦附和被告丙○○之辯解,證稱:當時是向丙○○說公司要做生意使用,是伊私人自己要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惟隔離訊問之程序因能避免證人當庭受被告同時在庭之壓力致為附和或袒護言詞,故能對證人證言之可信度提供較高之擔保,被告甲○○自警詢伊始,即明確陳稱:有向被告丙○○說可出租帳戶得利等語(見偵字第6216號卷第20頁、偵字第6217號卷第17頁),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係在被告丙○○不在場之情形,未受被告丙○○影響下所為之證述,反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聽聞被告丙○○前揭辯解之詞後,於本院審理時即翻異前詞,顯然有受被告丙○○辯解影響而有迴護被告丙○○之虞。況被告丙○○供稱:係因被告甲○○稱要合夥做生意才交付帳戶云云,但此為被告甲○○所否認,並稱:當時也是受人雇用,沒有說要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互核彼等供述內容已有歧異,加以被告丙○○如欲與被告甲○○合夥經營,當會詢問被告甲○○相關業務內容及如何分配盈餘或償付債務,惟被告丙○○竟稱:不知道甲○○要做的生意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與常情已有不符。經本院再提示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所言,並直接訊問被告甲○○,被告甲○○即稱:應該是如同在偵查時所言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足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係向被告丙○○說要私人使用等語,乃迴護被告丙○○之詞,自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事證。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己○○、甲○○、丙○○對於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己○○竟刊登「高價收購郵銀戶」之廣告,甲○○與己○○聯繫後,轉告丙○○,而丙○○仍願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將密碼告知予被告甲○○後交付與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甲○○、丙○○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不能於本件認定被告己○○、甲○○和丙○○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己○○、甲○○和丙○○既對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甲○○和丙○○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判斷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509號、88年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己○○、甲○○和丙○○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被告己○○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被告甲○○、丙○○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供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己○○、甲○○和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甲○○、丙○○經由被告己○○刊登之廣告,而將丙○○國泰世華南港分行及合庫玉成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2 帳戶分別對附表1 、2 、3 之被害人戊○○、乙○○、張珮詩及附表4 、5 之被害人庚○○、丁○○所為之多次詐欺行為,均為詐欺取財既遂罪,惟被告甲○○、丙○○之幫助行為均各僅1 次,為想像競合犯,故仍應各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己○○、甲○○、丙○○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並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丙○○前後2 次分別交付丙○○所有之合庫玉成分行及國泰世華南港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97年度偵字第8141號案件,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己○○雖亦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惟本件被告己○○刊登廣告之時間,依被告己○○及甲○○之供述,僅知係於96年11月間,尚無從確認是否係在被告己○○96年11月1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爰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就本件犯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己○○、甲○○、丙○○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及其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所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遭詐害之金額,與被告丙○○犯罪後否認犯行,被告己○○及甲○○雖坦承犯行,然被告己○○刊登廣告收購帳戶,致有金錢需求者起僥倖之心,影響層面既廣且深,被告甲○○見及該廣告,竟又轉告被告丙○○,而啟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丙○○所犯二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許碧惠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被害人│  犯罪手法  │匯款或遭│匯款或遭  │詐騙集團成│
│    │              │      │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員所使用之│
│    │              │      │            │        │(新臺幣)│帳戶      │
├──┼───────┼───┼──────┼────┼─────┼─────┤
│  1 │96年12月13日晚│戊○○│佯稱先前購物│96年12月│29,987元  │丙○○國泰│
│    │間6時20分許   │      │誤設約定轉帳│13日晚上│          │世華南港分│
│    │              │      │,會按月自動│6時20分 │          │行帳戶    │
│    │              │      │扣繳款項,需│許      │          │          │
│    │              │      │使用自動提款│        │          │          │
│    │              │      │機取消設定  │        │          │          │
├──┼───────┼───┼──────┼────┼─────┼─────┤
│  2 │96年12月13日晚│乙○○│同上        │96年12月│13,226元  │丙○○國泰│
│    │間6時30分許   │      │            │13日晚間│          │世華南港分│
│    │              │      │            │6時42分 │          │行帳戶    │
│    │              │      │            │許      │          │          │
├──┼───────┼───┼──────┼────┼─────┼─────┤
│  3 │96年12月13日晚│張珮詩│同上        │96年12月│29,987元  │丙○○國泰│
│    │間8時許       │      │            │13日晚間│          │世華南港分│
│    │              │      │            │8時51分 │          │行帳戶    │
│    │              │      │            │許      │          │          │
├──┼───────┼───┼──────┼────┼─────┼─────┤
│  4 │96年12月14日晚│庚○○│同上        │96年12月│12,447元  │丙○○合庫│
│    │間8時許       │      │            │14日晚間│          │玉成分行帳│
│    │              │      │            │9時40分 │          │戶        │
│    │              │      │            │許      │          │          │
├──┼───────┼───┼──────┼────┼─────┼─────┤
│  5 │96年12月14日晚│丁○○│同上        │96年12月│29,983元  │丙○○合庫│
│    │間8時20分許   │      │            │14日晚間│          │玉成分行  │
│    │              │      │            │9時9分許│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46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