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26 號「快樂城小吃店」負責人,其明知「風飛沙」、「連杯酒」、「雙人枕頭」、「月圓思情」、「一條毛巾仔」、「情難斷夢抹醒」、「男人情女人心」及「春天哪會那麼寒」等8 首歌曲,均為告訴人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起訴書誤植為財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管理之音樂著作,非經該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公開演出,被告甲○○竟自民國96年10月間某日起,未經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同意或授權,以該電腦伴唱機供「快樂城小吃店」內不特定之顧客點唱,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管理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11月29日下午11時45分許,經警前往上址臨檢,當場扣得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臺、遙控器1 臺及點歌本1 本,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存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