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清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本案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林清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清波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37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62 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4年4 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保護管束後,嗣於94年9 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442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6 日以95年度易字第4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 月5 日下午6 時,在臺北縣○○鎮○○路000 號3 樓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3 月7 日下午6 時30分,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雷健榮持有安非他命3包(雷健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經採集林清波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3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37號判決免刑確定。繼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62 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4年4 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保護管束後,嗣於94年9 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3 包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有涉,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