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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黃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4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三號),其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其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六七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五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再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七八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月餘即再犯本件,顯見其未因前開入監執行而記取教訓,復考量被告乃四十九年出生,正值壯年,因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有竊盜前科,工作難覓,經濟窘迫,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且夜間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形同危害他人居住安全,造成居住者莫大恐懼,惟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並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屬過輕,爰審酌上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以資懲儆。

㈣再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是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始為適法。又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以犯竊盜為常業者,法院固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然是否宣告強制工作,法院仍有裁量權,非無審酌之餘地而當然應予宣告該項保安處分,此觀該法文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三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及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九月並入監執行完畢等情,已見前述,然考量被告僅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有竊盜前科,工作難覓,經濟窘迫,而出此下策,且被告再犯本件與前開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距二年,尚難認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另念及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手段尚稱和平,亦於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毫無逃避刑事追訴及審判之程序,頗有悔悟之心,因此,公訴人請求本院對被告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情,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可達懲治之效,尚毋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欣怡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48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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