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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黃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6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五號),暨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美工刀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十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二段三六四巷一一0號臺北市水利處所屬迪化抽水站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行兇危險性之美工刀一組及斜口鉗一把,以其中之斜口鉗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抽水站出水閘門之電線約一百五十公尺長(價值約新臺幣三千七百五十元)得手後,移至抽水站後方堤防以前開美工刀將電線外皮剝開抽取其內銅線。嗣經臺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職員甲○○巡邏行經該處時目擊上情而報警循線在臺北市士林區重陽橋下查獲,並扣得美工刀一組。

二、本件證據名稱除補充記載「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證據外,餘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乃攜帶美工刀及斜口鉗前往案發現場,並以斜口鉗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而前開斜口鉗及美工刀俱屬鐵製品,前端均為金屬銳角,並分別足以剪斷電線及剝除電線外皮,自屬堅硬銳利之物品,客觀上當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是以,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0九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業以斜口鉗將電線剪下,將之移至堤防處,另以美工刀剝除外皮抽取銅線,顯已將竊取之電線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是以,公訴人認被告係屬竊盜未遂一節,容有誤會,復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㈡又查,被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並經被告供明在卷,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0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未因前案科刑判決而記取教訓,復考量被告係逢前妻生日,欲購買生日禮物為其祝賀,卻因入不敷出,而出此下策,兼衡其竊取抽水站之電線價值雖僅為三千七百五十元,卻足以影響抽水閘門開關操作之順利,危害非輕,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罪刑尚稱妥適,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美工刀一組,乃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爰依法宣告沒收。至用以竊盜之斜口鉗一把,於被告逃避追捕時業已遺失,又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再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是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始為適法。又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以犯竊盜為常業者,法院固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然是否宣告強制工作,法院仍有裁量權,非無審酌之餘地而當然應予宣告該項保安處分,此觀該法文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三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院認被告固於九十六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尚未執行即再犯本件,已見前述,然前案之犯罪時間距今已有一年,此外,復無其他竊盜前科,尚難認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另念及被告再犯本件之動機,以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手段亦屬和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始坦承犯行,頗有悔悟之心,因此,公訴人請求本院對被告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情,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可達懲治之效,尚毋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欣怡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61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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