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83號),因所犯為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6 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97年2 月5 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01 號之6 前,因見甲○○所使用之車號為KCY-616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己有之機車鑰匙1 把開啟電門而竊取上開機車以供己代步使用,得手後即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及文昌街口,適其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蔡修齊行經該處,為警盤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機車鑰匙1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應毋庸行合議審判,而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告訴人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及查獲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乙○○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乙○○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6 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無該條例之適用,而本件被告乙○○所涉上開竊盜犯行既經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係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