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1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 月16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6 號水門內,因見由薛新臨使用薛金榜所有之車號F2-7751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關妥且鑰匙未取下,即加以竊取,得手後將原車牌拆除改懸掛自己所有之GJ-9752 號車牌使用,嗣於96年11月20日13時30分許,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路與崇禮街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F2-775 1號自用小客車1 輛。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薛新臨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新臨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車輛照片14 張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鑰匙1 把,係原車主留置於車上,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一再供明,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賴邦元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