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0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 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 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15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15日下午5 時許,為警採尿後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1月15日上午11時2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街50巷11號2 樓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係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所為係「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果,足以戒除其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倘初犯施用毒品罪後,雖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然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前,而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五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迥不相侔,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臺非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送強制戒治,嗣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9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96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距離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89年9 月15日既已逾5 年,且其間被告未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符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未先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逕聲請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乃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