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7號
- 上訴人
- 丙○○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 號,中華民國97年2 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3398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向他人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9 月14日晚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於95年6 月5 日所申請之新光商業銀行永樂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於96年9 月16日下午3 時28分許,該犯罪集團推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自稱郵局人員撥打乙○○電話,佯稱之前網路購物作業系統錯誤,將造成購物方式變成分期付款,而須每月扣款,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 時9 分許,在虎尾技術學院第22支局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 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嗣經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於96年9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該犯罪集團推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自稱郵局人員撥打甲○○電話,佯稱之前網路購物約定轉帳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 時21分許,在台南縣新市鄉○○街217 號新市郵局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轉帳匯款29983 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時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分別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2、15頁),復有被害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及新光商業銀行永樂簡易型分行96年9 月21日新光銀行永樂字第960068號函附被告上開新光銀行開戶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14、17、18-22 頁)。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又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當時為一成年人,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對被害人乙○○、甲○○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2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雖以伊願意與被害人乙○○、甲○○和解,賠償被害人乙○○、甲○○之損失,請求從輕重新判決,諭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惟上訴意旨已未指明原判決有何不當,而被告於事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亦係事涉被告之犯後態度,並不影響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分期賠償被害人乙○○、甲○○損失之意,經本院函知被害人乙○○、甲○○,而於被害人乙○○、甲○○來函均表示同意之意後,本院即函知被告請其依約給付分期和解金,然被告迄今仍未曾給付分期賠償金款項予被害人乙○○、甲○○,甚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亦未到庭,是認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