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黃雅君
- 法定代理人甲○○
- 被告漢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人、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漢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被 告 丁○○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柏祥律師 被 告 碧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元禾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人 戊○○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971號、第15254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7年度易字第15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漢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碧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元禾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柒萬伍千元,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寄送至位於臺北市○○區○○路2 段193 巷12號之高公局北工處」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及丁○○上開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而被告乙○○及戊○○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漢特公司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甲○○因執行業務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又被告碧山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乙○○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另被告元禾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戊○○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漢特公司、碧山公司及元禾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又被告甲○○及丁○○間就上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本件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所犯均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其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就被告甲○○、丁○○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渠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甲○○、丁○○、乙○○及戊○○部分宣告緩刑三年,被告漢特公司、碧山公司及元禾公司部分宣告緩刑二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漢特公司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甲○○及丁○○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向國庫各支付10萬元,被告碧山公司及乙○○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國庫各支付10萬元及5 萬元,被告元禾公司及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國庫各支付15萬元及10萬元,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6971號96年度偵字第15254號被 告 漢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77號6樓之2 兼 代表人 甲○○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461巷2弄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丁○○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仁武鄉○○路14巷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碧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鳳山市○○街204號 兼 代表人 乙○○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段7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被告 歐陽志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元禾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312巷37之 3號 兼 代表人 戊○○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83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漢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漢特公司),丁○○係漢特公司業務經理,乙○○係碧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碧山公司)負責人,戊○○則係元禾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禾公司)負責人。緣於民國95年9月間,交通部國道 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下稱高公局北工處)辦理「95年度主要河川橋河床測量工程招標案」,甲○○為影響採購結果及分包該工程之水深測量業務,與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5年9月間指示丁○○,分別向乙○○、戊 ○○借用碧山公司、元禾公司之工程技術公司登記證、技師職業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公司大、小章後,由丁○○指示漢特公司不知情之人員,製作碧山公司、元禾公司之投標文件,再於95年9月27日,指 示不知情之會計張簡美芳,在漢特公司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2萬元,購買金額均為11萬元之同行連號支票2紙(票號EH0000000號、 EH000000 0號),作為碧山公司、元禾公司上開工程投標案之押標金,嗣由張簡美芳在高雄左營新莊子郵局,將上開碧山、元禾公司投標文件,寄送至高公局北工處。嗣高公局北工處於95 年10月3日辦理開標作業,進行廠商資格審查時,發現碧山公司、元禾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未依規定填寫,而遭取消競標資格。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甲○○之供述 │碧山公司、元禾公司曾與蔡│ │ │ │奇育、陳俊山洽談系爭工程│ │ │ │投標案之事實 │ ├──┼───────────┼────────────┤ │ 二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提供碧山公司投標文件│ │ │ │予漢特公司丁○○投標之事│ │ │ │實 │ ├──┼───────────┼────────────┤ │ 三 │被告戊○○之供述 │坦承將元禾公司之投標文件│ │ │ │所需資料交予漢特公司,由│ │ │ │漢特公司填寫投標文件,並│ │ │ │繳交押標金之事實 │ ├──┼───────────┼────────────┤ │ 四 │被告丁○○之供述 │坦承製作碧山公司單價分析│ │ │ │表及投標文件,並交予會計│ │ │ │張簡美芳開立押標金支票之│ │ │ │事實 │ ├──┼───────────┼────────────┤ │ 五 │證人陳俊山之證述 │坦承受甲○○指示,轉交元│ │ │ │禾公司投標文件資料予公司│ │ │ │人員填寫,惟並未指示張簡│ │ │ │美芳代墊押標金之事實 │ ├──┼───────────┼────────────┤ │ 六 │證人張簡美芳之證述 │受指示購買上開面額各11萬│ │ │ │元之支票2紙,並寄送碧山 │ │ │ │公司、元禾公司投標文件資│ │ │ │料至高公局北工處之事實 │ ├──┼───────────┼────────────┤ │ 七 │碧山公司標封、證件封、│碧山公司參與高公局北工處│ │ │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技│上開工程投標案之事實 │ │ │術顧問公司登記證、技師│ │ │ │職業執照、營利事業登記│ │ │ │證、同業公會會員證書、│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 │ │書、押標金封、報價單等│ │ │ │資料影本 │ │ ├──┼───────────┼────────────┤ │ 八 │元禾公司標封、證件封、│元禾公司參與高公局北工處│ │ │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技│上開工程投標案之事實 │ │ │術顧問公司登記證、技師│ │ │ │職業執照、營利事業登記│ │ │ │證、同業公會會員證書、│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 │ │書、押標金封、報價單等│ │ │ │資料影本 │ │ ├──┼───────────┼────────────┤ │ 九 │「95年度主要河川橋河床│高公局北工處審查碧山公司│ │ │測量工程」廠商資格審查│、元禾公司之廠商投標聲明│ │ │表、開標紀錄、廠商簽到│書未依規定填寫為無效標單│ │ │簿、決標公告影本 │之事實 │ ├──┼───────────┼────────────┤ │ 十 │第一商業銀博愛分行支票│漢特公司自帳戶內提領22萬│ │ │存款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元,以之購買面額11萬元之│ │ │、EH0000000號、EH23133│支票2紙,作為投標押標金 │ │ │26號支票影本 │之事實 │ ├──┼───────────┼────────────┤ │十一│漢特公司、碧山公司、元│甲○○、乙○○、戊○○分│ │ │禾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各1 │別為漢特公司、碧山公司、│ │ │紙 │元禾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嫌。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嫌。被告甲○○、丁○○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漢特公司、碧山公司、元禾公司請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被告甲○○、丁○○、戊○○3人,於犯罪後狡飾卸責,不 知悔悟,請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被告乙○○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檢察官 丙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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