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51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證據補充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7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其施用次數僅1 次,及其施用毒品殘害自身之健康、施用毒品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