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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38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3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72 號、96年度偵字第13931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19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減為如附表「減得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給付燦星旅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開始給付,分六期每月一期,於每月一日給付,前四期按月給付燦星旅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參拾捌元,後兩期按月給付燦星旅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參拾柒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記載:如附表所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更正侵占金額如附表所示,詳本院卷第22頁)及證據應補充:起訴書所載及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圖個人私利,一時失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件各罪,應各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件被告同意先行支付新臺幣3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予被害人燦星旅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餘款再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分期給付損害賠償,已據被害人之代理人乙○○陳稱無訛,此有本院97年5 月8 日審理筆錄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其於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2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並被害人之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主文所載,分期賠償被害人燦星旅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294,826 元。又如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現行刑法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法院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時間    │  應支付之旅行社      │ 侵占金額 │所犯罪名│宣告刑    │ 減得之刑 │
  │號│          │                      │(以美元計│        │          │          │
  │  │          │                      │算)      │        │          │          │
  ├─┼─────┼───────────┼─────┼────┼─────┼─────┤
  │一│95年7 月23│珠海旅行社            │ 8,766元  │刑法第33│有期徒刑陸│有期徒刑叁│
  │  │日        │                      │          │6 條第2 │月。      │月。      │
  │  │          │                      │          │項業務侵│          │          │
  │  │          │                      │          │占罪    │          │          │
  ├─┼─────┼───────────┼─────┼────┼─────┼─────┤
  │二│95年9月16 │張家界旅行社          │ 12,340元 │同上    │ 同上     │同上      │
  │  │日        │                      │          │        │          │          │
  ├─┼─────┼───────────┼─────┼────┼─────┼─────┤
  │三│95年9月23 │四川康輝國際旅行社    │ 7,903元  │同上    │ 同上     │同上      │
  │  │日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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