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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汪梅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5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5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871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陸貳捌公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7年1 月25 日,在臺北市○○區○○路529 號8 樓住處,以將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就證據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97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3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971076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585 號第4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後,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其施用次數僅1 次,及其施用毒品殘害自身之健康、施用毒品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6630公克,淨重0.46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628公克),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971076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97年度毒偵字第585號第43頁),屬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外包裝袋1 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供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且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4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