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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黃雅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8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63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7年度易字第100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古柯鹼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 、MDMA、Acetylcodeine 、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粉末叁包(合計淨重零點肆玖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毒品照片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及第2 項雖僅規定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然海洛因、古柯鹼及甲基安非他命、MDA 、MDMA、Acetylcodeine 、四氫大麻酚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是被告乙○○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數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含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粉末,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963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7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
    字第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月8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古柯鹼、Acetylco
    deine、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及四氫大麻酚分別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
    96年11月15日晚上1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以
    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地瓜」之成
    年男子購買含有上開毒品之混合物3包(第1、3包淨重各為
    0.03公克及0.418公克,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Acetylcodeine成分;第2包淨重0.052公克,其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古柯鹼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
    、MDA及四氫大麻酚)後攜持在身,嗣於96年11月16日上午4
    時21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40號前查獲,並
    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乙○○之自白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
├──┼───────────┼────────────┤
│二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  │務中心97年3月12日航藥 │洛因、古柯鹼及第二級毒品│
│    │鑑字第0971350號毒品鑑 │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 │
│    │定書1份               │及四氫大麻酚之事實。    │
├──┼───────────┼────────────┤
│三 │臺灣鑑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採尿送鑑驗,呈鴉│
│   │司96年12月4日CH/2007/ │片類陰性反應,證明被告為│
│    │B082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未 │
│    │驗報告1紙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
│    │                      │扣案毒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次購買行
    為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古柯鹼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MDMA、MDA及四氫大麻酚,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3包,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甲 ○ ○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84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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