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63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7年度易字第100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古柯鹼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 、MDMA、Acetylcodeine 、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粉末叁包(合計淨重零點肆玖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毒品照片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及第2 項雖僅規定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然海洛因、古柯鹼及甲基安非他命、MDA 、MDMA、Acetylcodeine 、四氫大麻酚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是被告乙○○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數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含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粉末,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963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7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
字第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月8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古柯鹼、Acetylco
deine、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及四氫大麻酚分別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
96年11月15日晚上1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以
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地瓜」之成
年男子購買含有上開毒品之混合物3包(第1、3包淨重各為
0.03公克及0.418公克,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Acetylcodeine成分;第2包淨重0.052公克,其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古柯鹼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
、MDA及四氫大麻酚)後攜持在身,嗣於96年11月16日上午4
時21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40號前查獲,並
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乙○○之自白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
├──┼───────────┼────────────┤
│二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 │務中心97年3月12日航藥 │洛因、古柯鹼及第二級毒品│
│ │鑑字第0971350號毒品鑑 │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 │
│ │定書1份 │及四氫大麻酚之事實。 │
├──┼───────────┼────────────┤
│三 │臺灣鑑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採尿送鑑驗,呈鴉│
│ │司96年12月4日CH/2007/ │片類陰性反應,證明被告為│
│ │B082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未 │
│ │驗報告1紙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
│ │ │扣案毒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次購買行
為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古柯鹼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MDMA、MDA及四氫大麻酚,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3包,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甲 ○ ○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