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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6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961 號),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2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9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4年1 月13日入監服刑,嗣於94年5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 月25日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某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1 月26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106 巷11號住所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293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網路查詢資料各1 份。

三、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害,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67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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