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1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簡字第5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 號4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32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1354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324號)」之記載,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更正為「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1354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杜惠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