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34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當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之記載外,另就事實欄1 第2 行「5 月」以下增為「5 月及贓物案件被處有期徒刑3 月」。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2被害人乙○○之指訴3贓物領據及搜索扣押筆錄暨現場照片6幀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贓物案件被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收取贓物之價值,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知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斟酌當庭檢察官之求刑,且被告亦表同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執行職務。
六、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秀鳳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