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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5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楊皓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5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即張有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3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8457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117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記載為:「於民國97年4 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丹堤咖啡門口,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及臺灣土地銀行西湖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兩名成年男子,並向兩名成年男子收取新臺幣6 千元」,以及證據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其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而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進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而被告將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 千元代價,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足認被告就其上揭帳戶資料可能供詐欺犯罪使用,應有預見,而容任其發生,其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但其未遂犯,則以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之謂;亦即行為人僅須基於詐欺之故意,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或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害人甲○○於發覺係詐騙集團之成員來電後,未因詐欺集團成員之施詐而陷於錯誤,並基於反制詐騙集團之目的,而匯入1 元至被告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帳戶後報警處理,揆諸前開說明,詐騙集團成員並不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罪,惟既已對被害人甲○○施以詐術,著手實行而不遂,依法仍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則被告就被害人甲○○之部分,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按幫助犯在成立上從屬於正犯,惟其罪責與可罰性之根源,仍在於幫助行為本身,亦即因幫助之加功行為,從屬造成法益之侵害,故在決定刑事責任時,應求諸幫助行為本身,而與正犯罪數之認定標準取決於侵害法益個數之情形不同。此亦可自我國實務採取「以一個行為幫助多數正犯時應論一罪」(大理院統字第1675號解釋),以及日本司法實務認「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賭博開張圖利與賭博行為,成立二個幫助罪之觀念競合」得悉。以本案而言,實行詐騙之正犯,因刑法修正後刪除連續犯、常業犯等規定,自應成立數個詐欺取財罪並予分論併罰,而依幫助犯之從屬性理論,被告理應成立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如前所述,幫助犯之刑事責任並非取決侵害法益個數,而應求諸幫助行為本身,故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未遂、既遂等兩個犯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一罪,而非以正犯之犯罪競合關係為據。

(三)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就被害人乙○○部分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雖無足取,且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然其前無重大不良素行,本次係因一時失慮始有上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併其犯後終能坦承罪行之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月,容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57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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