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二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詐欺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因而將財物交付為要件,苟被害人並未因行為人之行詐而陷於錯誤者,即不能遽以詐欺之刑責相繩,此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自明。查被害人吳高美玉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她們是一個詐欺集團,我故意騎機車先後到我小兒子、大兒子家繞了一圈,再到台灣銀行台南分行,我如果直接騎車到派出所或警察局去,被告機警見狀即會遁逃,我故意騎機車到台灣銀行台南分行領錢,再於該分行內通知警員派警前來緝獲等語。足見被害人並未因被告之行騙而陷於錯誤,揆諸上開說明,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奈原判決理由竟謂:被害人平日雖在菜市場販賣水果蔬菜,然見多識廣,發現係金光黨,或類似之騙徒,憑其機智,暗中通知警員將被告逮捕,繩之以法,被告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云云,不僅判決理由矛盾,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判決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核原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資料觀察,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但其未遂犯,則以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之謂;亦即行為人僅須基於詐欺之故意,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或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 (本院二十年上字第八二三號、上字第三九一二號判例、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二一九號解釋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三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合組詐騙集團,其等以設置陶瓷攤位,攤位上有籐圈可投擲,並以成堆低價遙控汽車吸引詐騙之對象,其中一男子扮演老闆,被告則與另二位男子扮演圍觀顧客;適被害人吳高美玉遇紅燈停車,被告見機不可失,即對之佯以三輛遙控汽車只賣新台幣 (下同)五千元,被害人即下車察看,被告見被害人有所動心,即由其中一男子提議,以丟籐圈到陶瓷獸頭上定輸贏方式以賭博錢財,被害人猶推辭中,被告即與另一男子假意與該男子下注,並各賭輸被告及另一男子一萬元及三千元,以引被害人上當,被害人尚不及反應,該男子已將籐圈丟進陶瓷獸頭,並對被害人稱其已輸錢,須給付賭注一萬五千元,被告則假意代被害人清償五千元,並要求另支付一萬九千元,被害人乃佯稱欲至銀行提錢,伺機向駐警姚清潔報案而查獲,因論被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被告有串通他人以丟籐圈賭輸贏之方式,誘使被害人上當與之對賭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被害人雖知悉被告等人係一詐騙集團,未因被告之施詐而陷於錯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應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核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非常上訴意旨謂被害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其知悉被告等為一詐欺集團,才故意騎機車先後到兩個兒子住家繞了一圈,再到台灣銀行台南分行領錢,伺機報警,如直接騎車到警局,被告機警,見狀即會遁逃等語,被害人並未因被告之行騙而陷於錯誤,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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