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3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33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男子,而該男子」補充為「成年男子,而該成年男子」、倒數第2 行「並報警處理」補充為「致『宏仔』所屬之詐騙集團未能得逞」;證據部分並補充「陽信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及「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上開成年人助力,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因被害人丙○○即時發覺而僅匯款新臺幣1 元,致「宏仔」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未得逞,為未遂犯,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1011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394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倘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淪
為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工具,以隱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而達到逃避司法警察機關查
緝之目的,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亦無所謂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96年12
月5 日前往陽信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前為高新銀行)申請更
換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印鑑章,之後隨即將此帳
戶之存摺、新變更之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
同)5,000 元之代價提供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宏
仔」之男子,而該男子再轉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該詐騙集
團於取得甲○○之上述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後,旋於96年12月
13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丙○○,訛稱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因
遭他人利用為洗錢工具,將予以凍結,要求丙○○將其所有
之金融帳戶之存款均匯入指定之監管帳戶內,以利控管,然
因丙○○於匯款前經查證後發現此乃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
遂於同日僅匯款1 元至甲○○上開銀行帳戶,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向一名綽號
『宏仔』借款5,000 元,我的身分證與銀行存摺、印章及提
款卡等物品質押給他,當時對方認為這可以作為我借款的抵
押物,如果我沒有還錢的話,對方要拿我的存摺本去使用」
....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
時指訴綦詳,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高新
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是
以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詐騙後,轉帳1 元至詐騙集團
所指示之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一情,應堪認定。又被告辯
稱上揭帳戶係因向綽號「宏仔」之人借錢,始質押予「宏仔
」云云,然參以被告自承上揭帳戶交予「宏仔」時,帳戶內
僅有存款88元,此亦有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1 份卷可稽
,故倘「宏仔」確係借款予被告,殊不知此僅剩88元存款之
帳戶有何擔保價值?況且倘被告確係單純向「宏仔」借款50
00元,則在被告亦自承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之情況下,何以「
宏仔」於被告遭警方約談後即未再向被告催討過該筆借款債
務?故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不符。參以當今在報紙上刊登
廣告收購他人帳戶資料之情形甚為普遍,且收購者於收購時
皆會告知販賣帳戶者他日遭警方約談時該如何辯解,是以近
來遭查獲之販賣帳戶之人所為辯解均大同小異,或辯稱看報
紙找工作遭騙走帳戶存摺等物件,或表示係辦理貸款遭騙走
的云云,準此,堪認被告實係為了貪圖小利而販賣其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等物,其上開辯解自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又目前社會上有關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之新聞屢見不鮮,而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故其將帳
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提款密碼等物件販賣予他人,顯
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但其未遂犯,則以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之
謂;亦即行為人僅須基於詐欺之故意,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或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有最高法院20年
上字第823號、第3912號判例要旨、93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
決要旨及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19號解釋足資參照。查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共同以電話向告訴人丙○○佯稱其帳
戶將遭凍結,要求丙○○將帳戶存款轉匯至被告上開銀行帳
戶,以此方式誘使告訴人匯款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亦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施,雖告訴人旋知悉該人乃詐欺集團成員,
未因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施詐而陷於錯誤,然為使該上開被告
所提供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故意匯款1 元入該帳戶,惟
告訴人前開交付1 元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施
行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實現間欠缺
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應成立詐欺
取財未遂罪。再者,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從而,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請審酌被告於犯後不知悔
悟,反一再飾詞狡辯,顯無悔意,見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