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72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97年度易緝字第7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7年9 月24日訊問筆錄)。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機車之犯行,其手段、目的、次數、所得之利益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1 支,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