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2號
- 聲請人
- 即上訴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817 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監所公務員應為之代作,於刑事訴訟法第351 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既得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並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自無計算在途期間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者,應就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於民國97年2 月5 日收受本院96年度訴字第817 號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其至遲應於同年月15日提起上訴。聲請人即上訴人遲至同年3 月7 日始提起本件上訴,巳逾上訴期間。上訴人雖稱其遲誤上訴期間,係由於其於羈押中之農曆過年前1 日收受判決,因不諳法律規定,不知法定上訴期間應如何計算始日及末日,並非自願遲誤法定上訴期間。況且農曆春假長達6 日,期間看守所不能交寄信件,致不能提起上訴,法定上訴期間應自農曆春節過後正式上班開始計算,獄友亦均告知農曆過年期間不計入上訴期間,本件遲誤上訴期間乃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故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云云。然查,聲請人即上訴人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雖已說明其遲誤期間之原因,並自稱非可歸責於己,但並未就其遲誤期間之原因消滅時期依法為相當之釋明,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已有不合。況被告所陳因不諳法律規定,不知法定上訴期間應如何計算始日及末日云云,其遲誤法定期間仍不得謂非上訴人之過失。且被告所稱看守所於農曆期間無法交寄信件,縱認屬實,但該原因亦於97年2 月12日上班後即行消滅,不影響被告於97年2 月15日前具狀提起上訴。從而聲請人即上訴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補行上訴,仍應認為已逾10日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