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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8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杜惠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89號

聲明人
甲○○
即受刑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聲明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聲明異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助字第3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憲法第7 條揭示平等權,大法官會議並著有解釋,例如218 號、第222 號、第455 號、第468 號,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更為刑事訴訟法強制處分之指導原則,即必須目的正當、手段必要、限制妥當。而易科罰金旨在救劑短期自由刑之流幣,故在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本案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反其道而行。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固有裁量權,但裁量時不得違法,本案並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之情形。本件異議人安分守己,非窮兇惡極之徒,此次不慎誤蹈法網,其所觸犯只是一般偽造文書案件,罪屬輕微,檢察官竟駁回易科罰金聲請,顯有濫用裁量權之嫌,餘詳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本件聲明人所犯偽造文書案件,係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故其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裁判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故檢察官就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應綜合判斷受刑人是否有「執行顯有困難」及「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倘依檢察官之判斷,認受刑人執行顯有困難,或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情事,乃適用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將受刑人送監執行。受刑人、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就此執行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時,法院固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事,惟得審查檢察官判斷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倘有上述違法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

三、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87年11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7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9年2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4年1 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6年4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6年2 月1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3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異議人復犯本案(本院96年訴字第599 號)偽造文書罪,足認受刑人歷此刑事責任之追訴、執行後,並無悔意且未收矯治之效,甚為灼然,況異議人現尚有2 件偽造文書案件在偵查中,另1 件在審理中,有異議人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從而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審酌上情(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助字第397 號卷),依其專業判斷,認異議人如不入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而處分不得易科罰金,即屬有據,而其判斷所依據之事實、論斷均無逾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顯合正當性、必要性與妥當性。再者,異議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97年4 月10日訊問時亦稱「我要聲請易科罰金,如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需要入監執行我沒有意見」,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助子字第397 號執行命令指揮執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即難指為不當。綜上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89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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