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林秀鳳、吳維雅、黃珮茹
- 當事人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5樓 選任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兄林嘉瑞於民國89年2 月14日因病死亡,權利能力已消滅,林嘉瑞身後留有包含花旗銀行信義分行(下稱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及新莊三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在內之所有遺產均係屬唯一繼承人即其母劉秀鶯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其之前所保管林嘉瑞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前往花旗銀行,在如附表所示之取款單及跨行匯款申請書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取款金額、林嘉瑞上開帳號及日期,並偽簽、盜蓋「林嘉瑞」之簽名及印文合計10枚,虛偽表示係林嘉瑞本人欲自系爭帳戶提款或匯款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交付予不知情之花旗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認係林嘉瑞本人前來領款,而據以辦理自該帳戶提領或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手續,將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0,541,066元之款項交付予被告甲○○或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花旗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嘉瑞之繼承人林劉秀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㈡告訴人乙○○於偵訊中之陳述;㈢林嘉瑞之戶籍謄本1 份;㈣花旗商業銀行取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綜合月結單影本合計14紙、林嘉瑞於中華郵政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㈤林劉秀鶯於中華郵政郵局臺中31支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其在林嘉瑞過世後,仍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在各該取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上簽立「林嘉瑞」之署名,並蓋印林嘉瑞之印鑑章印文等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伊大哥林嘉瑞過世後,遺產由伊母親林劉秀鶯單獨繼承,因伊母親年紀大了,行動不方便,但意識很清楚,就交代伊去銀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把林嘉瑞的存摺及印鑑章交給伊,伊就依照母親的指示去銀行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轉帳;林嘉瑞的遺產既然都由伊母親繼承,伊母親當然有權處理,伊只是代為處理,並沒有不法意圖等語。經查: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雖有明文,然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處罰,除行為人須有明知為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客觀行為外,尚須此一行使行為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為該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林嘉瑞於89年2 月14日過世後,名下財產包含分別坐落在臺中市、新店市之3 筆不動產、1 部自小客車、新莊三支郵局帳戶內151,715 元之存款及系爭帳戶內10,174,450 元 之存款,由其母林劉秀鶯為單獨繼承人;嗣被告於林嘉瑞過世後之如附表所示日期,在各該取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上簽立「林嘉瑞」之署名、蓋印林嘉瑞之印鑑章印文,而提領、轉帳如附表所示合計10,541,066元款項等事實,經告訴人乙○○於偵訊中指稱:被告為伊三哥,伊二哥林嘉瑞於89年2 月14日死亡,當時留下現金1 千多萬元,還有3 筆不動產,林劉秀鶯是唯一繼承人,但當林劉秀鶯於95年1 月15日過世後,伊發現當初只有那3 筆不動產有過戶到林劉秀鶯名下,但現金部分除了林嘉瑞在郵局帳戶內的90萬元有進到林劉秀鶯的戶頭內,其餘現金均不知去向,且伊也發現在林嘉瑞過世後之89、91年間,林嘉瑞的銀行戶頭仍然有資金往來,提款單上也還發現林嘉瑞的簽名及用印,該簽名的筆跡是被告所有等語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3716號卷【下稱他卷】第36、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林嘉瑞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書、如附表所示各取款單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 至25頁),固堪認定被告之上開行為具有偽造私文書之形式,惟參照首揭說明,自仍應究明其行為有無足以生損害之虞,始可認定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罪,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96年7 月11日偵訊中陳稱:林嘉瑞是伊二哥,於89年2 月間死亡時,遺產由伊母親林劉秀鶯單獨繼承,林嘉瑞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也都在林劉秀鶯保管中,後來林劉秀鶯希望將林嘉瑞系爭帳戶內的存款分批移轉到她的帳戶內、林嘉瑞自己的其他帳戶內或伊的帳戶內後,再進行房屋修繕、林嘉瑞醫療費、喪葬費、贈與給伊、告訴人及其他子女的規劃等處置,但因林劉秀鶯年紀大了,不方便親自辦理,所以授權指示伊代為處理,伊就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在各該取款單及跨行匯款申請書上簽署、蓋印林嘉瑞之姓名及印鑑章印文,而提領或轉匯各該款項,伊每辦完一次提款或轉帳事項,林劉秀鶯就會把林嘉瑞的存摺及印鑑章收回由她自己保管,等要辦下一項時才再把存摺及印鑑章交給伊,直到林劉秀鶯中風3 年後即約93年6 月間起至過世前,因林劉秀鶯意識不清,林嘉瑞的印鑑章才均由伊保管;林嘉瑞過世後,伊有依林劉秀鶯指示贈與200 萬元給大哥林嘉卿,也有贈與部分金錢給告訴人,伊沒有不法意圖等語(見他卷第73至76頁),於96年10月11日偵訊中陳稱:伊二哥林嘉瑞於87年間在長庚醫院急救時,有交代伊去他位在新店之住處拿系爭帳戶的存摺及印鑑章,所以伊在林嘉瑞過世後會持有林嘉瑞的存摺及印鑑章;至於如附表所示之各筆資金往來,伊均是依照林劉秀鶯的指示所為,林嘉瑞的口頭遺囑中也有交代,那些款項均用於支應伊父親的造墓、葬儀及墓地遷移費、林嘉瑞的醫藥費、喪葬費、遺產稅、債務、祭祀費及雜支等費用、林劉秀鶯的國宅配售自備款、安養中心花費及房屋修繕等費用、掃墓祭祀費、代付父親積欠三舅劉吉松之欠款、感謝3 位姑姑當年拋棄繼承之費用、贈與大哥林嘉卿之270 萬元、贈與告訴人之200 萬元等費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765 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二哥林嘉瑞生前生病很久,他沒有結婚,平常都是由伊及大哥來照顧他,他也沒有小孩,所以過世後由伊母親林劉秀鶯一人單獨繼承,林劉秀鶯雖然年紀大了但頭腦很清楚,她交代伊去銀行領款,伊想既然是林劉秀鶯的東西就去領款,伊都是依照林劉秀鶯之指示處理銀行的事情;林劉秀鶯之前已贈與給告訴人300 萬元,這部分的錢是林劉秀鶯繼承林嘉瑞的錢,作為統籌支應的使用,該筆300 萬元是從林嘉瑞系爭帳戶內的錢或是林劉秀鶯自己的錢支應,伊已不記得,只知道告訴人當時有需要,伊就從郵局及國泰世華的戶頭匯款給她,之後告訴人有還款100 萬;另伊有依林劉秀鶯指示贈與伊大哥林嘉卿270 萬,是支付他的110 萬元房貸及其子女160 萬元就學的費用;林劉秀鶯於90年3 月25日中風之前,是住在她自己名下臺中市○○路的房子,後來伊大姐也搬過去跟她一起住,林劉秀鶯中風之後,是和伊大哥林嘉卿一起住在臺中,伊則是住在臺北,之後93年6 月間因林劉秀鶯病況惡化,伊把林劉秀鶯送到臺北健順安養中心,到林劉秀鶯於95年1 月15日過世前,都由伊照顧她;林嘉瑞在89年2 月14日過世之後,因當時林劉秀鶯的身體狀況還可以,故林嘉瑞名下的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都是放在林劉秀鶯處保管,後來林劉秀鶯交代伊要去處理銀行事務,包括贈與及幫助大哥、妹妹的事務,會把林嘉瑞的存摺及印鑑章交給伊,但伊辦完每項交代的事情之後,就會把存摺、印鑑章還給林劉秀鶯;之後林劉秀鶯雖於90年3 月25日中風,但前3 年她的意識都還清楚,有向伊說繼承林嘉瑞的錢由大家一起統籌運用,並交代伊去辦提款、轉帳的事,有時候伊是自己去辦,有時候是會同林劉秀鶯一起去辦,尤其是91年7 月12日到花旗銀行關戶那次,伊有陪同林劉秀鶯一起去;伊雖然有購買基金,但是因為林劉秀鶯向伊表示這些錢要給大家用,要放在比較安全的地方,而在伊的認知上,購買基金的資金存取比較安全方便,所以伊就依林劉秀鶯的概括授權,將提領出來的部分金錢購買基金,伊都是依林劉秀鶯之指示行事,且提領出的款項也是要統籌處理,伊與告訴人早已訂立協議書載明至林劉秀鶯過世後3 年即98年1 月15日再來分配財產,所以伊購買的基金到現在都還放著,有些沒有贖回,有些贖回後又重行購買,但伊自己都沒有花用,要等時間到了大家來均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2、177 至180 頁、卷二第4、6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林劉秀鶯於90年3 月間中風,至95年1 月15日過世,在中風之後林劉秀鶯還能處理事情,只是腦血管狹窄有點阻塞,行動有點不便而已,並沒有出血,意識也都清楚,是到過世前2 年林劉秀鶯才開始意識不清,90年之後伊大哥、大嫂有請外勞照顧林劉秀鶯,請了3 年,93年6 月那時林劉秀鶯情況已經很不好,且外勞依法准許服務的時間也屆滿,伊看大哥、大嫂已經撐了3 年,很辛苦,想說由伊來處理,就把林劉秀鶯接到台北建順安養中心照顧;林劉秀鶯於附表所示日期交代伊去領錢,都是口頭叫伊領出來統籌支付各種事情,在伊下去台中時她會講一下,伊就趁上班空檔去做,支應情形如伊在偵查中提出的支出明細表所示,林劉秀鶯叫伊如何處理,伊就如何處理,因林嘉瑞死亡後的遺產都是林劉秀鶯單獨繼承,林劉秀鶯有權處理;林嘉瑞於89年2 月14日死亡到90年3 月25日林劉秀鶯中風這段時間,林劉秀鶯是一個人住在臺中她自己名下的房子,後來伊大姐發生家變,才過去跟林劉秀鶯一起住,伊大哥、大嫂及告訴人也都是住在臺中市;林嘉瑞死亡時,遺留花旗銀行的戶頭是在臺北信義分行;伊有把部分金錢用在購買伊自己名義的基金,但這是因為林劉秀鶯指示把錢放在比較安全且取用方便的地方,而以伊的認知,投資基金取、放較為方便,能夠應付及時費用支應,且較為安全,所以伊就這樣投資,至於究竟買了多少錢的基金伊無法記住;在林劉秀鶯過世後,伊與其他兄弟姐妹4 人於95年2 月4 日訂立協議書,都同意待林劉秀鶯過世3 年後就林劉秀鶯遺產的現金部分進行結算、均分,不會因為是以伊名義購買的基金就是伊的,且伊現在將這些基金集中在僅剩的幾個,還存續著,都還沒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 至164 頁)。經核被告上開所言,就其處理林嘉瑞遺產之情形係受其母林劉秀鶯授權、提領、轉帳之款項均係為供相關喪葬費用、房屋修繕、照顧林劉秀鶯而為統籌支應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均大致相符,亦核與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大哥林嘉卿於偵訊中證稱:伊與被告、告訴人及其他2 個兄弟姐妹平常的感情都很好,可能是因告訴人在伊母親過世時,對申報遺產有所爭執,被告的口氣又比較差,所以告訴人才會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林嘉瑞在未過世前,就會交代被告幫忙從林嘉瑞花旗銀行帳戶內提款支付一些醫療費用,也有交代他死後他的遺產要用在父親林有田的祭祀上,在林嘉瑞死亡後,相關喪葬費用及遺產稅都是由林嘉瑞之花旗銀行或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提用支付;伊母親生前很信任伊、被告及林嘉瑞三人,大部分事情都會交代被告處理,在林嘉瑞過世後,去銀行的事情都是由被告帶著伊母親及外傭一起去處理,後來伊母親中風後行動不便,仍有授權指示被告處理林嘉瑞在花旗銀行帳戶內的錢,並曾於91至95年間分次贈與伊合計270 萬元,其中110 萬元讓伊還清房貸,另160 萬元是給伊的二個小孩讀大學用,每學期拿10萬元,除了伊之外,告訴人及其他兄弟姐妹也有陸續拿到母親贈與的錢200 萬元;伊母親過世時,伊與被告、告訴人及另一個姐妹都有看過遺產分配書(按:即偵卷第240 頁),且都有在上面蓋手印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相符,又觀之被告所提出85至95年支出費用說明總表(見偵卷第58、59頁),其上各項支出中,有檢附明確繳費單據者之支出即逾300 萬元(見偵卷第60至63頁其父林有田喪葬事宜之造墓證明書、喪葬費用收據、各項費用明細估價表、過世後各項事宜處理原則、第64至71、87至92頁照護林嘉瑞之台中市立老人醫療保健醫院費用收據、被告為匯款人支付林嘉瑞醫療費用之之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購買必樂能維他命及便盆椅之收據、繳費通知單、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費用收據、臺中市立老人醫療保健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繳費收據、第77頁被告申請臺中市立殯儀館使用規費收據、第86頁被告為林嘉瑞繳納私立明志工業專科學校教職員工保險費之證明單、第98至101 頁明志技術學院收款、繳款證明書及宿舍電話費收據、第94至97頁林劉秀鶯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9年度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款書及繳清證明書、第163 至166 頁健順安養中心安養費轉帳交易明細表、第167 、174 頁支應林劉秀鶯喪葬事宜之臺中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付款收據、第18 2 頁 修繕臺中光大國宅排油煙機之付款收據、第185 、187 頁繳交臺中光大國宅管理費及房屋稅之收據、第190 、191 頁林嘉卿為林有田訂購納骨塔及公共設施使用費收據及納骨塔位使用權證、第204 至228 頁代付三舅劉吉松先生花費明細【含放領公地地價繳納聯單、地政規費收據及徵收單、給付債主陽小莉之44萬元本票、劉吉松書寫之證明文件、劉吉松住家之水電瓦斯、修理雜支】、第233 至239 頁林有田承諾就四張犁祖厝地之拋棄繼承事宜給付6 位姑姑每人5 萬元感謝金之備忘錄、證明單及生前遺願處理文件等事證,另加計遺產協議書第6 點載明預留祖先祭祀費50萬元),至其餘未能提出繳費單據之林嘉瑞於87年3 月至89年1 月之醫藥費及生活費合計1,291,721 元(平均每月未達6 萬元)、住院看護費12,000元、林嘉瑞大度山骨灰罈塔位永久使用類及管理費161,000 元、林嘉瑞葬儀費用168,820 元、林劉秀鶯在林嘉卿住處所需支付之安養生活費及日常醫療費合計55,153 元 、林嘉瑞名下房屋之修繕費用、林劉秀鶯光大國宅之配售自備款411, 000元、印尼外勞薪資及仲介費959,588 元、林劉秀鶯喪葬費用191,780 元、林劉秀鶯位於太原路之房屋修繕費用227, 000元、分別贈與告訴人及林嘉卿之200 萬元、270 萬元等合計約800 萬元之支出,亦已提出大度山寶塔骨灰罈塔位使用權證及喪葬費用收支簡表、林劉秀鶯抽中購買台中光大國宅順序籤之文件及該國宅售價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准許林嘉卿申請外勞之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697696 號函及該外勞護照影本、支付予仲介外勞公司仲介費及外勞薪資之支付單及相關喪葬費用暨房屋修繕費用估價單、試算表為證(見偵卷第72至76、78、79、102 至105 、152 至161 、168 至173 、176 至181 頁),參照證人林嘉卿前揭證稱林嘉瑞之醫藥費及喪葬費都是伊與被告先墊付,再從系爭帳戶內支應;伊確有從系爭帳戶取得林劉秀鶯贈與之270 萬元,林劉秀鶯也有從系爭帳戶另贈與告訴人200 萬元等語,告訴人亦不否認有取得林劉秀鶯贈與之300 萬元,後歸還100 萬元,實收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至告訴人另稱此部分費用係自林劉秀鶯自身郵局帳戶支應,非由系爭帳戶支應云云,尚乏憑據,詳後述),及衡以一般社會常情,足認確發生該等需支付費用之事件,而被告其據以計算上開花費之基準亦無不合物價經驗情事,自不得僅因無繳費單據遽認其並無該等支出,可證被告確有統籌支應林嘉瑞及林劉秀鶯之醫療費、生活費、喪葬費、林有田遷墓費、贈與林嘉卿及告訴人費用等合計逾千萬元支出之情形,是其所稱係依林劉秀鶯授權指示而為如附表所示資金運用,並無不法意圖等語,洵足採信。 ㈢至被告就其取得林嘉瑞之印鑑章及存摺之原因,究係林嘉瑞生前交代其至林嘉瑞之住處拿取,或在林嘉瑞過世後由林劉秀鶯交付乙節,前後雖有不符,惟參以證人林嘉卿於偵訊中證稱:林嘉瑞生前就曾交代被告幫忙處理銀行之事,林嘉瑞過世後,林劉秀鶯也有授權被告處理林嘉瑞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3頁),或係被告在林嘉瑞生前即曾取得林嘉瑞之存摺、印鑑章,在代林嘉瑞處理事務完畢後,又將該等物品交還林嘉瑞,俟林嘉瑞過世後,該物品轉由林劉秀鶯保管,再依各次轉帳、提款之指示而交付予被告處理林嘉瑞之遺產,是被告上開二說法並非當然衝突,尚難遽認其所言不實;又被告提領林嘉瑞花旗銀行款項用以購買被告名義之基金乙節,被告前於偵訊中雖未曾提及其曾以林嘉瑞或其母之財產購買自己名下的基金,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始稱其中有部分用以購買基金,但詳細金額無法記憶等語,惟其自始即稱林嘉瑞或其母之財產係依其母之指示統籌支應,因時間已久,且所涉金額非微,轉帳、提款、擬付各雜費等金流亦非單純,被告縱就其中細節有所誤記或有口誤,亦不悖於常情,況觀其名下申購之基金,除保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誠基金(下稱保誠基金)係自93年3 月16日開始申購外(見本院卷二第34 至37 頁保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98年1 月5 日保函字第0007號函檢送交易明細),其餘基金申購日期均在林嘉瑞於89年2 月14日過世之前(自86年2 月4 日、86年7 月2 日、86年7 月8 日、86年12月26日、88年1 月16日開始分別購買匯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受益人基金【下稱匯豐基金】、安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安泰系列基金【下稱安泰基金】、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萬全基金及全球基金(下合稱兆豐基金)、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德信高成長基金【下稱保德信基金】,見本院卷二第32、33、38至39-1、46、55、75、76頁匯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98年1 月5 日98華基字第980001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安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98年1 月5 日安泰信字第98000002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18日兆信字第0980000242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20日(98)保信字第0366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顯見其早有投資基金之理財習慣,是其陳稱經母親指示要把錢放在較安全的地方後,因依其認知,基金存、取資金方便,且較為安全,故才會將部分遺產購買基金等語,洵非無據;且觀之上開各基金之交易、贖回情形,其中安泰基金已於95年1 月17日全數買回結清,交易金額為17632 元,且自86年7 月迄95年1 月17日歷次交易金額均僅1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3頁),並無大額交易情形;保誠基金已先後於94年5 月31日、94年12月1 日、95年3 月31日全數買回結清,交易金額合計703986元,且自93年3 月16日開始購買迄95年3 月31日全數買回止,歷次單筆交易金額為5 千元至15萬元,亦無異常大額交易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6、37頁);匯豐基金於87年2 月間至95年1 月間陸續買回結清,其間雖於86年2 月4 日、87年2 月23日各申購 100 萬元、87年2 月19日申購0000000 元、88年4 月30日申購150 萬元、89年3 月6 日申購110 萬元、90年1 月3 日申購200 萬元、90年2 月6 日申購300 萬元、90年4 月18日申購20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9、39-1頁),而有多筆大額交易情事,惟細究上開交易日期,前4 筆係在林嘉瑞過世之前所為,與本案無涉,至其餘4 筆雖在林嘉瑞過世之後所為,惟申購日期與附表所示提款日期、金額均不相符,且被告在海洋大學任教,有固定薪資收入,非無理財投資能力,其自90年至92年度之名下財產,亦無異常增加情事,有海洋大學聘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211-1 至220 頁),自不足遽認上開申購基金資金來源均為林嘉瑞之遺產;保德信基金自88年1 月16日至98年4 月20日結算現值923586元止,歷次交易金額多係3 、5 千元至30、50萬元,僅於95年12月13日申購100 萬元、97年3 月6 日、9 月16日各申購120 萬元、125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1、54頁),惟此3 次交易日期亦與如附表所示日期相距甚遠,難認與本案有關;兆豐基金部分,其中萬全基金早於林嘉瑞死亡前之87年12月8 日即全數贖回,全球基金贖回日基雖為91年4 月8 日,惟交易金額僅為261341元(見本院卷二第76頁),亦非鉅額交易。從而,由上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運用林嘉瑞之鉅額遺產購買自己名義之基金,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所為違反母親「統籌支應」之指示;況被告與告訴人及其餘手足於林劉秀鶯過世後之95年2 月4 日即訂立遺產分配協議書,依協議書第6 點之記載,林劉秀鶯遺產之現金部分由被告保管,並預留林有田遷葬費用及家族祭祀費約50萬元,3 年(按:即98年5 月4 日)後餘款再平均分配(見偵卷第240 頁),被告購買上開基金之日期既均在98年5 月4 日之前,自難遽認其必有不法意圖;至被告於該結算日期屆至後,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結清應分配金額,惟告訴人既早於96年11月6日即提出本案告訴(見他卷第2頁刑事告訴狀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印),被告欲待本案釐清事實後,再行與告訴人彙算金額,亦屬人情之常,亦不足以此事後情狀推斷被告於購買基金當時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至被告與告訴人間究應如何分配林劉秀鶯遺產之現金部分,容屬民事法律問題,而與刑事無涉,附予敘明。 ㈣告訴人雖提出其與林嘉卿於95年5 月4 日、95年5 月6 日間通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各2 份(見本院卷一第138 至168 頁,指稱被告係與林嘉卿共謀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非受林劉秀鶯授權,林嘉卿上開證言有偽證之嫌云云。惟縱認告訴人與林嘉卿確於上開時間通話,且通話內容均如該等譯文所示,觀諸該95年5 月6 日譯文記載林嘉卿稱:「遵照嘉瑞的遺囑,他要作那個事情...因為他當初我們大約都週轉了200 萬、300 萬。(告訴人稱:不是我們週轉,是我們拿媽媽的錢。)你們認為是媽媽的錢,其實是嘉瑞的錢啦!」(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背面),核與其於偵訊中證稱林嘉瑞生前即交代財產用途、告訴人與伊所拿到母親贈與的200 萬、270 萬元都是林嘉瑞系爭帳戶內的錢等情大致相符,至該95年5 月6 日譯文雖另記載林嘉卿稱:「在媽身上的時候,那個國稅局一毛錢都不跑掉,我告訴你,你要繳稅金還要繳三百多萬元你知道嗎?」、95年5 月4 日譯文記載林嘉卿稱:「富邦(按:即被告)他有跟我講,在嘉瑞去世以後都把那些現金部分都提到他戶頭裡下面去了,沒有在那個(按:指林劉秀鶯的帳戶)裡面,在裡面都要抽稅。」、「我那時交代富邦要把那些錢弄出來,不要放在老媽身上...這個剩下來的話,累積稅率我們遺產就不得了了,會被扣好多錢你知道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背面、154 、156 頁),僅足認定被告與林嘉卿因恐林嘉瑞之遺產遭課徵高額遺產稅,故為如附表所示多筆轉帳、提款行為,無法證明該2 人係在林劉秀鶯不知情、未授權之情事下為之;況告訴人雖稱其母僅小學畢業,無法知悉如何轉帳、購買基金等資金操作方式,又無理由刻意將林嘉瑞在花旗銀行帳戶內之資金轉帳到林嘉瑞在郵局帳戶內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惟亦自承在其父林有田過世後,治喪事宜由其母林劉秀鶯與被告主辦(見本院卷一第229 、230 頁),是縱林劉秀鶯確僅小學畢業,惟顯仍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既有處理故夫遺產之經驗,衡情就遺產稅課徵問題亦非一無所知,益不能排除係其與被告及林嘉卿商議後,授權被告轉帳以避稅之可能性,自無從證明證人林嘉卿前揭證言不實;告訴人又稱被告前於偵訊中所提出之報表曾載明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依林嘉瑞靈前指示,後又改稱係受林劉秀鶯授權,前後不符云云。經查,被告於偵訊中所提之「八十八至八十九年嘉瑞醫藥生活及喪葬費報表」,就其中數項合計近300 萬元之支出確曾記載「依嘉瑞及父親靈前指示」等語,有該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惟參諸上開告訴人與林嘉卿於95年5 月6 日之通話譯文記載林嘉卿稱:「你要用嘉瑞遺產部分,你去嘉瑞靈前拜拜,爻杯好的話,可以的話,你就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背面),顯見其等確曾以獲取林嘉瑞靈前指示之方式處理林嘉瑞之遺產,被告上開記載洵非無憑,且此方式亦與林劉秀鶯是否概括授權被告統籌運用款項並無必然關聯,尚難遽認被告上開說法有所矛盾,自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母親林劉秀鶯於90年3 月25日中風,之後母親都住在伊大哥林嘉卿家,伊去探視母親時,母親需要人攙扶,且無法清楚表達意思,要經過復健才會表達,要溝通都用手勢比畫的,有時只回答1 、2 個字而已,伊在詢問母親一些生活起居如吃飯、便溺的事時,母親知道伊的意思,她也都認得親人,但伊沒有跟母親談到比較深入例如銀行的錢如何運用的事,所以無法知道其他事母親是否瞭解,伊印象中母親也沒有主動講過銀行的錢或有交代被告去處理銀行的錢之事;後來母親雖然有接受復健,但伊個人覺得復健並沒有讓母親的陳述能力變好,母親到93年6 月以後比較嚴重,所以被告才會帶母親去健順安養院,母親去健順安養院後,伊去探視時,母親已經完全說不出話,也不認得親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至169 頁)而懷疑被告為附表所示提款、轉帳行為時無從獲得林劉秀鶯之授權,惟查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各資金往來之日期,均在林劉秀鶯中風之前,告訴人此部分質疑容有誤會,至附表編號13、14之日期雖在林劉秀鶯中風之後,惟衡情倘被告確係利用其母意識不明而有私心,大可藉機為鉅額提款以中飽私囊,然此二筆支出金額合計僅43萬餘元,其中現金提款僅17萬餘元,其餘25萬餘元則係轉入林劉秀鶯之郵局帳戶,並無異常提領情形,況告訴人亦自承其母於中風後初期仍能認得親人,對生活起居之事亦均知道意思,至94年間始昏迷等語(見他卷第75頁、本院卷二第167 頁),參以林劉秀鶯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及向上復健科診所之就診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04 、205 頁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紀錄及向上復健科診所95年6 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林劉秀鶯於90年3 月25日因腦中風、本態性高血壓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於翌日即出院,其症狀為左側上下肢體無力、麻木,日常生活需人協助,嗣於90年6 月16日至93年6 月間前往向上復健科診所接受復健時,症狀亦僅為「左側偏癱」,均未提及林劉秀鶯中風後有意識不清或無法言語之情事,而林劉秀鶯既已過世,本院亦無從傳訊其到庭加以確認,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林劉秀鶯於中風後之意識不清,並未自主授權被告處理事務,自難認告訴人所指屬實。 ㈥綜參前揭事證,堪認被告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時,已得其母林劉秀鶯之授權,是其行為雖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形式,惟實質上並未侵害林嘉瑞之唯一繼承人即林劉秀鶯之權益甚明;再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以100 萬元計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查本案被告於89年2 月29日自系爭帳戶中提領180 萬元後,系爭帳戶迄89年4 月11日結算之存款及投資總餘額為8,466,072 元,有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5 頁),二者合計數額為10,266,072元,嗣被告於89年4 月12日申報林嘉瑞遺產數額時,就系爭帳戶存款申報數額為10,174,45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 頁),顯仍將先行提領之180 萬元加計入申報數額,其間雖有9 萬餘元之差額,惟既未逾前揭100 萬之數額,自亦不影響稅務機關有關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至於系爭帳戶之管理者花旗銀行,只須核對印鑑辦理提款,原不生存款帳戶正確管理與否之問題,且因存款已遭提領,則無庸付息,亦無損害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銀行核對林嘉瑞之印鑑既無誤,該等存款依法亦本屬林劉秀鶯繼承所得之財產,銀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受林劉秀鶯授權之被告,亦無何陷於錯誤而交付他人財物之情事,自核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公訴人雖另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96號、94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91年度台上字第7491號等判決意旨,主張本案被告之行為確有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虞,惟細究上開各判決意旨,其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9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91年度台上字第7491號等判決之個案情節均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不止一人,而公同共有遺產,惟其中數名繼承人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提領遺產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判決之個案事實則為單獨繼承人以外之人在未經該單獨繼承人之授權下,以被繼承人之名義提領遺產,均核與本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附予敘明。 ㈦綜上,依公訴人引列之上開事證,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涉犯上開罪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尚對何公眾或他人足生損害之虞,或如何施用詐術不法取得他人財物,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告訴人另稱被告上開行為非但涉犯刑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更犯刑法第336 條之侵占罪嫌,而與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併審理論罪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涉嫌侵占罪嫌部分之犯行,業經公訴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記載),並未繫屬本院,且本件經起訴部分又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告訴人所指被告涉嫌侵占部分,自無從與本案構成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本院本無庸審究;況告訴人就此部分犯行雖稱:林嘉瑞每月薪資7 萬餘元,均存入郵局帳戶內,是林嘉瑞之醫療費用均係從林嘉瑞之郵局帳戶內支付,且林劉秀鶯自己的郵局存款即有800 餘萬元,遠東銀行帳戶亦有100 餘萬元,足以支付其安養費、房屋修繕費、贈與子女等支出,均無需用到林嘉瑞花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是被告所稱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係用在上開用途等語不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8 、169 、171 頁),惟觀其所提出之事證,其中林嘉瑞郵局帳戶自87年2 月間開始生病起至89年2 月14日死亡時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93至98頁),固合計提領出300 餘萬元之款項,惟並無相關繳費單據或其他直接證據顯示該等款項均係用以支付林嘉瑞之醫療費用,且林嘉瑞郵局帳戶自85年起至87年間之平均結餘均僅10餘萬元(見本院卷一第92至94頁),對照其過世時郵局存款亦為10餘萬元,惟花旗銀行內存款高達1 千餘萬元,包含多筆150 萬元之定存等情,顯見其理財習慣係將存入郵局帳戶內之薪資等所得累積轉存入花旗銀行,且以其每月7 萬餘元之薪資計算,其在花旗銀行之高額存款相當於近12年不扣除日常花費之薪資所得,參以其過世時尚積欠其工作地點之明志技術學院26餘萬元(見他卷第81頁),亦可證明其生前並未積極清理自身所欠債務,而選擇將其長期薪資所得存入系爭帳戶不加以動用,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林嘉瑞生前之醫療費用全數均由其郵局帳戶支付,難認其所言可採;至林劉秀鶯部分,告訴人雖稱林劉秀鶯郵局帳戶內有800 餘萬元之存款,惟依其所提出林劉秀鶯之郵局帳戶自88年1 月1 日起至90年8 月8 日止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存入之款項金額合計僅約510 餘萬元,提出之款項金額亦達510 萬元,至90年8 月8 日結餘僅為9 千餘元,此段交易期間既均在林劉秀鶯93年間中風前數年,顯均為依林劉秀鶯自由意識進行之交易情形,所提款項如何運用,均係林劉秀鶯個人理財自由,無法當然推斷該等提出款項係用以支付房屋修繕、贈與子女等費用,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明,亦難認其主張屬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時間 │金額 │證據 │資金去向 │ ├──┼──────┼──────┼─────┼──────┤ │ 一 │89年2月29日 │180萬元 │取款單 │現金提款 │ │ │ │ │ │ │ ├──┼──────┼──────┼─────┼──────┤ │ 二 │89年7月17日 │10萬元 │綜合月結單│轉帳至甲○○│ │ │ │ │ │所有郵局中研│ │ │ │ │ │院支局202101│ │ │ │ │ │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 三 │89年7月17日 │2萬元 │綜合月結單│現金提款 │ ├──┼──────┼──────┼─────┼──────┤ │ 四 │89年7月17日 │2萬元 │綜合月結單│現金提款 │ ├──┼──────┼──────┼─────┼──────┤ │ 五 │89年7月21日 │10萬元 │綜合月結單│轉帳至甲○○│ │ │ │ │ │所有郵局中研│ │ │ │ │ │院支局202101│ │ │ │ │ │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 六 │89年8月24日 │10萬元 │綜合月結單│轉帳至甲○○│ │ │ │ │ │所有郵局中研│ │ │ │ │ │院支局202101│ │ │ │ │ │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 七 │89年8月28日 │150萬元 │跨行匯款申│匯入林嘉瑞所│ │ │ │ │請書 │有郵局244139│ │ │ │ │ │00000000號帳│ │ │ │ │ │戶後,現金提│ │ │ │ │ │領110萬元 │ ├──┼──────┼──────┼─────┼──────┤ │ 八 │89年8月28日 │95萬元 │跨行匯款申│匯入甲○○所│ │ │ │ │請書 │有郵局中研院│ │ │ │ │ │支局00000000│ │ │ │ │ │114041號帳戶│ ├──┼──────┼──────┼─────┼──────┤ │ 九 │89年8月28日 │90萬元 │跨行匯款申│匯入林劉秀鶯│ │ │ │ │請書 │所有郵局臺中│ │ │ │ │ │31支局002131│ │ │ │ │ │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 十 │90年1月8日 │299萬元 │取款單、跨│200萬匯入林 │ │ │ │ │行匯款申請│嘉瑞所有郵局│ │ │ │ │書 │000000000000│ │ │ │ │ │45號帳戶後,│ │ │ │ │ │現金提領155 │ │ │ │ │ │萬元;99萬匯│ │ │ │ │ │入甲○○世華│ │ │ │ │ │銀行忠孝分行│ │ │ │ │ │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十一│90年2月5日 │63萬元 │綜合月結單│現金提款 │ ├──┼──────┼──────┼─────┼──────┤ │十二│90年2月5日 │100萬元 │跨行匯款申│匯入林嘉瑞所│ │ │ │ │請書 │有郵局075103│ │ │ │ │ │00000000號帳│ │ │ │ │ │戶後,現金提│ │ │ │ │ │領105萬元 │ ├──┼──────┼──────┼─────┼──────┤ │十三│90年9月6日 │17萬6658元 │取款單 │現金提款 │ ├──┼──────┼──────┼─────┼──────┤ │十四│91年7月12日 │25萬4408元 │跨行匯款申│匯入林劉秀鶯│ │ │ │ │請書 │所有郵局臺中│ │ │ │ │ │31支局002131│ │ │ │ │ │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合計│ │1054萬1066元│ │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