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肆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之記載應補充為「又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第八行「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判決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判決確定」等語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固已逾五年,但距其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決確定之犯行,尚未逾五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祿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祿表各一件在卷可稽,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號、第六五號之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追訴、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釋放及判決科刑,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顯未因前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判決科刑,而記取教訓,已屬不該,第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㈢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一包(淨重肆點五三公克),經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 包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該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無疑,自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