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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楊得君

  • 被告
    綠洲環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人丁○○麗諾實業有限公司法人甲○○立鍇金屬製品有限公司法人乙○○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8號97年度訴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綠洲環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丁○○ 被   告  麗諾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銀和律師 被   告  立鍇金屬製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乙○○ 之3 被   告 丙○○ 5樓之3 陳維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040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078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綠洲環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減為新台幣伍萬元。 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麗諾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減為新台幣伍萬元。 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立鍇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減為新台幣參萬元。 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陳維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7040號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2078號追加起訴書(如附件1 、附件2) 所載,並補充被告丁○○、甲○○、陳維忠、乙○○、丙○○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 二、按被告等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55條(牽連犯)、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丁○○、甲○○、陳維忠等人於本案所為2 罪均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㈢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92條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及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丁○○、甲○○、陳維忠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未遂罪,及同條第5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同條第5 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丁○○、甲○○、陳維忠3 人就同法第87條第4 項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同條第6 項之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關於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原條文為第26條前段,修正後移列為第25條第2 項,僅為條次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被告丁○○、甲○○、陳維忠3 人間就上開犯行,被告丙○○、乙○○就其等2 人間前揭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文字雖有變動,但係法院就共犯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被告丁○○、甲○○及陳維忠所犯上開2 罪間,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4 項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綠洲環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麗諾實業有限公司、立鍇金屬製品有限公司各因其代表人丁○○、甲○○、乙○○所犯政府採購法各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告丁○○、甲○○、陳維忠、乙○○及丙○○為謀私利,影響政府機構採購之公平性,幸未得逞,且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罪行,各依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罪後,被告綠洲環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麗諾實業有限公司、立鍇金屬製品有限公司所可能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再被告丁○○、甲○○、陳維忠、乙○○、丙○○、綠洲環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麗諾實業有限公司、立鍇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又減刑後,被告陳維忠、乙○○及丙○○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減得刑,依上開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其等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丙○○及陳維忠,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甲○○、陳維忠、乙○○及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丁○○雖曾因贓物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79年12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然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紙在卷可憑,經此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上開被告等人均值壯年,並為家庭經濟之核心,苟令其等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除不利於其等再社會化外,對其等家庭影響至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以自新。又刑法第74條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等犯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為裁判者,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5 項、第6 項、第9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 條 、第25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7 條、第9條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楊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附錄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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