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扶助律師連兆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沒收銷燬、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 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述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89 年12 月30日假釋出獄後,旋又再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1年12 月31 日確定,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 月12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家」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7年3 月12日下午3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I-1988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278 之2 號前,因形跡可疑,遇警攔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云云,然查:
㈠扣案送驗檢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成分,合計總毛重22.86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57公克),鑑定用掉0.19公克,驗餘總淨重19.1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24日刑鑑字第0970037897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3937號卷第106 頁)。
㈡被告雖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為辯解,且被告於97年3 月12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可據(見偵查卷第108 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97年3 月12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疏洪道以新臺幣(下同)2 萬向綽號「佳緯」之男子購買。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上星期五即97年3 月7 日,在友人「阿志」住處,伊一人施用(見偵查卷第7 頁),嗣於偵查中供稱:最後一次施用係97年3 月7 日晚上約6 、7時許,在臺北市○○街同事家裡,以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沒有「佳緯」這個人,係伊編造出來,扣案毒品係向久未聯絡朋友「阿家」購買,係在97年3 月12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疏洪道以2 萬代價購得(見偵卷第75頁、第90頁),復於本院供稱:扣案毒品係97年3 月12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疏洪道與「阿家」之成年男子以2 萬購買。購買後當場在車上施用(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0 頁),經核被告上開供述,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究係97年3 月7 日在臺北市○○街同事住處,抑或97年3 月12日在車上,前後不一致,已有瑕疵,而被告於遭查獲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97年度第453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10 頁),是被告供稱於97年3 月12日施用毒品之自白,核與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施用毒品日期為97年3月7 日不符,無從認定被告於購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後,確有施用扣案毒品之事實,尚難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可為被告於97年3 月7 日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三、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總毛重22.86 公克,驗餘總淨重19.1公克),其持有毒品重量已達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032、5137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復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1772、95年度臺上字911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分他命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辯解不合常情及扣案物品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購入供自己施用,電子磅秤則係吸食毒品時秤重使用,五支手機只有二支可以用,其餘為空機,記事本內容為友人電話及遊戲之密碼,至於帳冊記載伊與同事間之欠款等語。經查:1參諸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為97年3 月12日下午2 時許,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97年3 月12日下午3 時10分許為警察攔檢查獲等情,比較前開購入時點及查獲時點,僅間隔約一小時,是難認一小時之間隔,被告之主觀意思於購入時點起(97年3 月12日下午2 時許)至查獲時點(97 年3月12日下午3 時10分許),從非基於營利目的購入,爾後轉變意思、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公訴人雖認被告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然未舉證被告有上開主觀意圖轉換等情,故難認被告係基於營利、販賣意圖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至於公訴人所舉之其餘證據:電子磅秤1 臺、帳冊1 本、記事本1 本、行動電話5 支等扣案物,其中記事本內容確實記載「戲谷」、「風之谷」等電玩遊戲帳號、密碼及「小倩」等人之行動電話號碼,有記事本內容影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0頁至第82頁),上開內容尚無足以認定被告有伺機販賣毒品之意圖。至於公訴人所稱之帳冊(見偵查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雖有日期、摘要、收入金額、支付金額、餘額品等欄位,惟記載方式十分簡略,例如:2/23、淑惠姐、欠6400,因公訴人並未舉證上開帳冊應如何解讀,由上開記載方式,本院無從遽以上開文字作為被告有伺機販買毒品圖利意圖之證據。被告亦不否認電子磅秤1 臺為其所有,然供稱:電子磅秤係要將毒品秤重等語,故就電子磅秤部分,僅能佐證被告確有持有毒品犯行,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㈢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雖鉅,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已起意出售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尚難逕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相繩,被告所辯:無販賣之意圖等語,應可採信。被告之行為僅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明知法令明文禁止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購入數量頗多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總毛重22.86 公克,驗餘總淨重19.1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21個,均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鑑秤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然該等用品及其他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均為被告所有供分裝、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沒收之。至扣案帳冊1 本、記事本1 本、行動電話5 支,則與本案並無關連,均非本案應沒收之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4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 ┌────┬────┬─────────┬──────┬──────┬──────┐ │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 │應沒收銷燬之│應沒收之物 │不為沒收諭知│ │ │ │ │物 │ │之物 │ ├────┼────┼─────────┼──────┼──────┼──────┤ │97年3 月│臺北市大│甲基安非他命21包(│甲基安非他命│⒈包裝甲基安│帳冊1 本、記│ │12日下午│同區重慶│編號A1至A21 ,總毛│21包(編號A1│ 非他命之外│事本1 本、行│ │3 時10分│北路三段│重22.86 公克)、電│至A21,總毛 │ 包裝袋21個│動電話5 支。│ │許 │278 之2 │子磅秤1 臺、帳冊1 │重22.86 公克│⒉電子磅秤1 │ │ │ │號前 │本、記事本1 本、行│,驗餘總淨重│ 臺 │ │ │ │ │動電話5 支。 │19.1公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