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65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民國95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 月2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 月3 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25巷12號3 樓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3 月4 日下午4 時許,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7、20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3 月12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C 314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2頁),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3 月25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毒偵字第316 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確有於93年3 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1 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5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現已按時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定期服用美沙酮治療,有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 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汪梅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