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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6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水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3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1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因甲○○另結新歡而心生怨恨:(一)於民國96年8 月4 日16時許,2 人投宿於臺北市大同區○○○路324 號「金弘旅社」,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甲○○如廁之際,趁機竊取甲○○置放於床頭櫃上之手提包內價值新臺幣 (下同)18 萬元勞力士女用手錶1 只及SAG EM牌手機1 支,得手後藏匿於隨身口袋中。嗣後,於搭乘計程車返回嘉義時,不慎將所竊得上開手錶、手機遺失於計程車內。(二)丙○○另於96年8 月11日21時10 分 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59號1 樓,駕駛車牌號碼ZQ-0779 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及其妹妹返家,於同日21 時30 分許,於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21號甲○○住處前,讓甲○○妹妹下車後。隨即嚴詞逼問甲○○講出現交往男友黃泳棋之處所,因見甲○○不願說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臉頰挫傷、瘀青、紅腫及左手前臂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害;同時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車內安全帶限制甲○○坐於副駕駛座上,並將甲○○所攜帶之LV手提包1 個 (內有LV皮夾1 個、LV零錢包1 個、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中國信託金融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 本、現金1500元、手機1 支等財物)予 以扣留,而放置於駕駛座車門旁,以此要脅甲○○乘機跳車逃離其控制,甲○○多次欲啟開車門離去,皆遭丙○○強行拉住制止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丙○○駕車於臺北縣三重市街道遶行,強逼甲○○指出黃泳棋住處所在,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甲○○迫於情勢,乃告知丙○○男友黃泳棋之手機號碼,丙○○即以手機撥打電話給黃泳棋談判,黃泳棋得知上情後,立即報警。警方乃於96 年8月12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1巷口處,攔截丙○○所駕駛自小客車,並救出甲○○。(三)於96年8 月12日凌晨2 時許,丙○○為警送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下稱永福派出所)調查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警員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個人所有之SONY牌數位相機1 台,得手後藏匿口袋內。隨後,丙○○移送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續行調查時,為員警自丙○○身上起出上開竊得相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於偵查及證人黃泳棋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臺北縣立醫院出具之甲○○驗傷診斷書、甲○○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3 張、乙○○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傷害甲○○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前後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害人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當庭向被害人甲○○道歉請求原諒,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已與被害人甲○○和解,有本院97年附民字第173 號和解筆錄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水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6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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