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於89年5 月2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 月1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3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 月1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提起公訴,而於91年8 月13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與本院於91年4 月4 日以90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而於93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至強制戒治部分則先於92年1 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2年4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又因施用第1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已於96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1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 月15日下午5 至6 時許某時,駕駛車號C7-0009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立陽明高中附近,以香菸捲入第1 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再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嗣警持本院核發之97年度聲搜字第737 號搜索票前往其臺北縣三芝鄉○○街9 巷3 之1 號6 樓查緝,當場於其背包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2 支,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結束前所採之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以較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復均呈嗎啡、可待因(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5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分別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卷第64頁、第65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又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於89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 月1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3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2年4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 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1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第1 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惟審酌被告曾有上述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再犯本件犯行,顯示無戒絕毒品之決心,又據其與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施用毒品之目的係因右臂神經叢斷裂及骨髓炎傷口時有痛楚,為求止痛所為,雖傷害自身健康,惟所生危害非鉅,及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時間,暨其智識程度、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2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據被告堅稱未曾用以犯施用毒品罪(參見97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第2 頁),因尚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辰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