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台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3 月2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6日以93年度訴字第3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5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1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25巷12號3 樓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 年4月13日8 時15分許,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警查獲,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採尿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25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C34314 號(尿液檢體編號00093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於97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偵查卷第13頁可稽,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3 月2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次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賴邦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