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 月4 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6 月4 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 月13日以93年度易字第9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於同年3 月1 日判決確定,嗣於95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 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三罪復經裁定更定其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於97年5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毒品案件甫假釋出監之假釋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 月23日下午4 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大智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5 月23日17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該署報到,嗣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5 月23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公司2008年6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正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 月4 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6 月4 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 月13日以93年度易字第9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同年3 月1 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足認仍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甫假釋出獄之際,於假釋期間內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顯現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維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