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林秀鳳黃珮茹鄭光婷

  • 當事人
    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修建道路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圖一所示A之水泥駁坎(即擋土牆,平面面積為陸平方公尺),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63年10月21日以其子洪蔡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向天惠煤礦股份有限公司購得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27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22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部分坐落在227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100 巷1 號之磚造房屋1 棟,且於63年12月3 日辦理登記完畢。甲○○明知與227 地號土地鄰近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20 、221 、222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為220 、221 、222 地號土地)非其所有,且該三筆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報奉行政院核定後,以79年2 月26日79府建五字第79006435號函,公告自79年3 月1 日起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範圍,甲○○竟未經220 、221 、22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而基於概括犯意,自86年11月間某日起,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擅自在221 、222 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施築擋土牆(即如附圖一所示A之水泥駁坎),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巡查人員於86年12月1 日現場查獲後,於86年12月11日以其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3條、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由,裁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限期於87年1 月31日前完成相關改正。詎甲○○仍不知檢束其行為,仍基於前揭概括犯意繼續擴大施工,連續在220 、221 、222 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銜接擋土牆,並施築磚造花檯,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巡查人員於87年1 月22日勘查現場時發覺,甲○○因此在他人山坡地內有擅自占用及修建道路之行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巡查人員於87年1 月22日勘查現場發覺上情後,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乃於87年2 月25日以其連續違規為由,再裁罰8 萬元,並限期於87年4 月15日以前拆除上開違建,惟因甲○○未依規定將其施作之擋土牆、水泥路面、花檯拆除,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乃派員於88年4 月20日強制拆除水泥路面、花檯完畢,至於所餘擋土牆,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因考量該擋土牆緊鄰房舍及登山步道,若將之拆除,恐造成邊坡崩塌及致生水土流失之虞,為維護該處居民居住安全及山坡地之穩定,同意予以現狀保留列管。嗣於90年9 月17日納莉颱風侵襲臺灣地區時,因颱風帶來雨水沖刷造成如附圖二所示A-B-C-D-E-F-G之崩塌線地基部分水土流失滑落至下方道路上,致居住在該崩塌線下方適正移置車輛之魏聰明遭土石流沖刷而失去蹤影迄今(甲○○前揭施作擋土牆、水泥路面、花檯之行為,與此崩塌事實無因果關係,理由詳下述),魏聰明妻子乙○○認係甲○○之前揭違建行為肇致土石流發生,而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茲因兩造對於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有所爭執,本院先予敘明如下: (一)告訴人乙○○於偵查之言詞陳述:被告甲○○固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且其於偵查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主張不具證據能力。惟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訊,故未命其具結,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加以告訴人乙○○嗣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後作證,且經被告之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其以告訴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經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言詞陳述縱未經具結,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乙○○提出之自繪草圖及對照片之文字說明:被告以此等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由,而主張不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乙○○提出之自繪草圖及其對照片之文字說明,均為其於偵查及審判外自行製作,再具狀或於偵查庭時當庭提出,自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揆諸上開法條所示,本不得作為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之法定例外情形,此部分證據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納莉颱風淡水河洪水報告、納莉颱風水文分析專題報告(附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580 號卷第77頁至第93頁):經核納莉颱風淡水河洪水報告係經濟部水利處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製作、納莉颱風水文分析專題報告則為經濟部水利處製作,此為各該報告之卷面所載,均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不得作為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之法定例外情形,此部分證據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國安、陳建裕(均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於本院另案即92年度訴字第580 號案件審理時所述相符。而220 、221 、222 地號土地均為他人所有,且經臺北市政府公告自79年3 月1 日起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範圍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1年6 月19日函文暨所附違反水土保持法卷宗內所附220 、221 、22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1年10月1 日函文暨行政院79年2 月2 日台79農01893 號函文、臺北市政府79年2 月26日79府建五字第79006435號函文,和臺北市大地工程處99年2 月23日函文各1 份在卷可參。再被告曾於上開時間,未經220 、221 、22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在220 、221 、222 地號土地上連續施作擋土牆、水泥路面、花檯,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巡查人員現場查獲後,分別於86年12月11日、87年2 月25日裁罰6 萬元、8 萬元,且因被告未依限拆除上開施作物,而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派員於88年4 月20日強制拆除水泥路面、花檯完畢,至於所餘擋土牆,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因考量該擋土牆緊鄰房舍及登山步道,若將之拆除,恐造成邊坡崩塌及致生水土流失之虞,為維護該處居民居住安全及山坡地之穩定,同意予以現狀保留列管等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1年7 月26日函文暨所附違建案全卷、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1年6 月19日函文暨所附違反水土保持法全卷(特別指明其中含臺北市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86年12月11日、87年2 月25日處分書)、本院履勘筆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3 日函文暨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15日函文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存卷可佐。此外,尚有天惠煤礦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影本、土地與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5 月3 日函文暨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221 、222 、223 、227 、236 、237 地號土地)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27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影本(227 地號土地)、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91年7 月31日函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7年6 月9 日函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年9 月10日函文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各1 份,及現場相片數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90年1 月12日施行,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56條復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如附表所示,業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何者較為有利,故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 (三)檢察官原以被告涉犯者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2 項、第1 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被告,檢察官嗣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2 項前段、中段,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參本院卷第205 頁)。惟查: 1、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上開檢察官更正後之起訴法條,自應視其違法施作之上開擋土牆、水泥路面、花檯,是否有釀成災害、致人於死、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等情形。 2、前開被告違法施作之水泥路面、花檯,乃自86年11月間某日起至87年1 月22日止連續施作,迄88年4 月20日遭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派員強制拆除。於此施作至拆除之期間內,該水泥路面、花檯並無釀成災害、致人於死之情事,且因業遭拆除,自無從鑑定是否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形,檢察官對此部分亦未加以舉證,本諸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定該水泥路面、花檯並無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至於迄今尚存之擋土牆(即如附圖一所示A之水泥駁坎),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擋土牆是否會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及與附圖二所示A-B-C-D-E-F-G之崩塌線崩塌結果有無因果關係,該公會鑑定意見為:⑴依據中央氣象局90年降雨紀錄,90年9 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納莉颱風來襲時,臺北地區最大降雨量發生於16、17、18日3 天,總計降雨量高達854.4 公厘,尤其17日單日降雨量即高達452.2 公厘,若以此降雨量推算,位於上開擋土牆區域內之最大逕流量依合理化公式估算後,為每秒4.83立方米。⑵臺北市政府於88年4 月20日(鑑定報告誤載為88年4 月10日)執行鑑定標的處所違規之強制拆除,以上處所經拆除後,臺北市政府巡查員於88年7 月20日至現場複查,確認原拆除部分已恢復造林及植生。⑶經由會勘現場測繪相關建物位置,... 擋土牆外側地面與牆頂之地面高差約2 公尺。擋土牆轉角處之外側地面呈V 形山谷,坡面雜草竹林散布,呈25%坡度向下游傾斜。故當高處地表逕流在地面上積存一定高度時,洪流向低處流竄,大部分流向山谷向下宣洩,部分流至屋內露天庭院,因庭院為封閉狀態,短時間內洪流受到阻隔,改向北方或西方流竄,根據測得之本區域地形,發生於本區域內之逕流大部分排向土牆外側,即北向或西向沿山谷窪地流至下游。⑷綜上所述,現場違建之擋土牆,因表面已有植生,縱然植生覆蓋面不足,因違規開挖之面積不大,當洪流來襲時,地表逕流將順地勢坡度而向下游排放,因此應無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虞。⑸擋土牆所處地點,在納莉颱風施虐最大逕流發生時,因受局部地形所限,逕流直接排向擋土牆所在北方及西方之低窪谷地,大部分逕流皆沖向下方窪地100 巷15號及17號前方部位,因此區域積水面積不大,地形又向北、西傾斜,洪流大部分由此向西排放,部分洪流向南排放因受建物阻擋,無法向附圖二所示A-B-C-D-E-F-G方位排放,是故此等違建與附圖二所示A-B-C-D-E-F-G線即崩塌線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年9 月10日函文暨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89 頁)。是以依此鑑定意見,足以證明被告違法施作之上開擋土牆並無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虞,且與90年9 月間納莉颱風侵襲臺灣地區時,如附圖二所示A-B-C-D-E-F-G之崩塌情形無因果關係,故自無釀成災害、致人於死之情事。檢察官以上開更正後法條起訴被告自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檢察官前開更正後之起訴法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與水土保持法各該法條本應為特別競合關係,故本院應敘明變更起訴法條之原因即可,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誤認兩者為想像競合關係,本有未洽,本院不應因檢察官有此誤認,而再就與變更起訴法條原因相同之事由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敘明,特此說明)。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施作上開擋土牆、水泥路面、花檯,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前後多次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而施作擋土牆、水泥路面、花檯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於82年間,在附圖二所示甲1 、甲2 、甲3 、丁之區域違法搭建高約7 公尺之鐵皮建物(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80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3 號案件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7085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嗣又於86年11月間某日起至87年1 月22日止犯下本案,其恣意在山坡地上施作工作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極差,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減得之刑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八)如附圖一所示A之水泥駁坎(即被告前揭違法施作之擋土牆,平面面積為6 平方公尺),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 項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論告意旨略以(參本院卷第247 頁):被告於86年11月間某日起至87年1 月22日止,於施作上開擋土牆、水泥路面、花檯之同時,擅自於附圖三所示X-Y 處施作擋土牆,並於上方土地搭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100 巷3 、5 、7 、9 、11號鐵皮屋,嗣納莉颱風襲台,因該等鐵皮屋蓄水,且如附圖三所示X-Y 處之擋土牆排水不良,上方發生集水效應,如附圖三所示X-Y 處之擋土牆本身僅以土法施工,未設基樁不能承重,導致上方土地水土流失,滑落至下方告訴人乙○○住處,告訴人乙○○之夫魏聰明遭水土掩埋而死亡。因被告於附圖三所示X-Y 處施作擋土牆,並於上方土地搭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100 巷3 、5 、7 、9 、11號鐵皮屋之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惟查: (一)臺北市○○區○○路100 巷3 、5 、7 、9 、11號鐵皮屋部分:針對此部分違建,告訴人乙○○早已於90年12月1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起告訴,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0150 號案件提起公訴,且因此部分違建業於90年9 月間納莉颱風來襲時,連同地基一併流失倒塌,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0年11月23日函文1 紙在卷可證(參91年度他字第33號卷第4 頁),檢察官於該起訴書所附附圖亦即本案之附圖二,乃特別以灰色畫線方式標繪出丁(包含丙部分),且於起訴書載明其附圖所示丁部分之鐵皮屋已於納莉颱風來襲時坍塌,此有卷附該案起訴書1 份在卷可考,該起訴事實嗣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80 號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3 號案件駁回上訴後,又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7085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亦有各該判決書1 份存卷可憑,且本院92年度訴字第580 號案件認定如附圖二所示丁部分之鐵皮屋,乃被告於82年間某日雇工興建,檢察官於本案認被告違法興建之臺北市○○區○○路100 巷3 、5 、7 、9 、11號鐵皮屋與本案有單純一罪關係,顯有誤會,自非本院所得審究。 (二)如附圖三所示X-Y 處之擋土牆部分:就此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於納莉颱風來襲前,伊不認識被告,如附圖三所示X-Y 處之擋土牆不知道何人興建,但印象中晚上回去時有看到水泥車,施工時間是1 天,時間大約是87、88年冬季時節,因為從我們家前面比較好經過,我們想讓人家經過也沒有關係,就沒有想那麼多,沒有看到主人是誰,不曉得水泥車和水泥工是誰雇用的。被告是否在附圖一所示A處興建擋土牆,及擴大施作水泥路面、花檯等,伊沒有注意。伊記得如附圖三所示X-Y 處之擋土牆施作期間不是在86年11月間至87年1 月22日等語(參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19 頁)。故依證人乙○○所述上情,顯見如附圖三所示X-Y 處之擋土牆施作期間,與本件被告違法施作如附圖一所示A處之擋土牆,及銜接該擋土牆之水泥路面、花檯等時間明顯不同,自難認有何單純一罪關係,是以如附圖三所示X-Y 處之擋土牆施作,是否涉有不法?何人涉有不法?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而非在本案僅因告訴人乙○○隨同本院履勘現場時,提及此處亦有違建,即在基本事實均未建立、相關證據均未查明之情形下,要求本院一併審理,如此不僅妨礙訴訟程序之進行,亦有礙於被告之權益。至於檢察官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張泰豪、張正紘、魏聰德等人,欲證明被告曾在如附圖三所示X-Y 處施作擋土牆乙節(參本院卷第129 頁),本院認為此部分事實縱然成立,與本案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其聲請自不能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條第1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三 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比較法條 │90年1 月12日修正│95年7 月1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修正│依從舊從輕原則比│ │ │ │施行前刑法於本案│施行前刑法於本案│施行後刑法於本案│較結果 │ │ │ │適用之法律效果 │適用之法律效果 │適用之法律效果 │ │ ├──┼──────┼────────┼────────┼────────┼────────┤ │ 1 │ 刑法第33條 │無修正 │罰金刑為銀元1 元│新臺幣1,000 元以│從95年7 月1 日修│ │ │ 第5款 │ │以上,參以廢止前│上,以百元計算之│正施行前刑法較有│ │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利於被告 │ │ │ │ │條例第1 條前段規│ │ │ │ │ │ │定,得就原定數額│ │ │ │ │ │ │提高2 倍至10倍,│ │ │ │ │ │ │及現行法規所定貨│ │ │ │ │ │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 │ │ │ │ │條例第2 條規定,│ │ │ │ │ │ │銀元以新臺幣元之│ │ │ │ │ │ │3 倍折算,故罰金│ │ │ │ │ │ │刑得為新臺幣30元│ │ │ │ │ │ │以上 │ │ │ ├──┼──────┼────────┼────────┼────────┼────────┤ │ 2 │ 刑法第41條 │犯最重本刑為3 年│犯最重本刑為5 年│犯最重本刑為5 年│從95年7 月1 日修│ │ │ 第1項前段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以下│正施行前刑法較有│ │ │ │之刑之罪,而受6 │之刑之罪,而受6 │之刑之罪,而受6 │利於被告 │ │ │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 │ │ │拘役之宣告,因身│或拘役之宣告,因│或拘役之宣告者,│ │ │ │ │體、教育、職業或│身體、教育、職業│得以新臺幣1000元│ │ │ │ │家庭之關係,執行│、家庭之關係或其│、2000或3000元折│ │ │ │ │顯有困難者,得以│他正當事由,執行│算1 日,易科罰金│ │ │ │ │銀元1 元以上3 元│顯有困難者,得以│。但確因不執行所│ │ │ │ │以下折算1 日,易│銀元1 元以上3 元│宣告之刑,難收矯│ │ │ │ │科罰金。 │以下折算1 日,易│正之效,或難以維│ │ │ │ │依廢止前罰金罰鍰│科罰金。但確因不│持法秩序者,不在│ │ │ │ │提高標準條例第2 │執行所宣告之刑,│此限。 │ │ │ │ │條前段規定,就其│難收矯正之效,或│ │ │ │ │ │原定數額提高為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 │ │ │ │100 倍折算1 日,│,不在此限。 │ │ │ │ │ │故易科罰金折算標│依廢止前罰金罰鍰│ │ │ │ │ │準,應以銀元300 │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 │ │ │元即新臺幣900 元│條前段規定,就其│ │ │ │ │ │折算1 日 │原定數額提高為 │ │ │ │ │ │ │100 倍折算1 日,│ │ │ │ │ │ │故易科罰金折算標│ │ │ │ │ │ │準,應以銀元300 │ │ │ │ │ │ │元即新臺幣900 元│ │ │ │ │ │ │折算1 日 │ │ │ ├──┼──────┼────────┼────────┼────────┼────────┤ │ 3 │刑法第56條有│無修正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本條業已刪除,故│從95年7 月1 日修│ │ │關連續犯之規│ │一之罪名者,以一│連續數行為均犯同│正施行前刑法較有│ │ │定 │ │罪論,但得加重其│一罪名需數罪併罰│利於被告 │ │ │ │ │刑至二分之一 │ │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