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林上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10號、第1489號、第
2594號、第290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住居所,法院則應依被告陳明之住居所為送達甚明。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均陳明其居所為「臺北市○○區○○街154 號6樓」、「臺北市○○區○○路80巷5 號13樓之2 」,本院乃依其陳明之住居所送達傳票,被告甲○亦均有收受送達而遵期到庭之實,此有起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回證在卷可按。
(二)本院99年6 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書正本亦依被告甲○前揭陳明之住居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甲○本人,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其受雇人即管理委員會聘僱之大樓管理員收受送達無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定有明文。查本院第一審判決書正本係於99年7 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甲○所陳明之「臺北市○○區○○路80巷5 號13樓之2 」居所,亦即被告甲○早於99年7 月19日業已知悉本院第一審判決書之內容無訛,是以,上訴期間應自被告甲○收受判決之翌日即99年7 月20日起算10日,99年7 月29日上訴期間屆滿,換言之,被告甲○若對前揭第一審判決不服,至遲應於99年7 月29日前向本院提出上訴甚明。
二、按不符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350 條第1 項、第36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乃於99年7 月30日上午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此有上訴狀上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復因被告甲○所陳報之居所乃位於臺北市,管轄第二審之上訴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故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是以,被告甲○向本院提出上訴時,顯已逾上訴期間,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上訴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