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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杜惠錦梁哲瑋陳美彤

原告
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力揚律師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陳述如附件(被告比樂達國際有限公司、寶佳投資有限公司、吳宜純(原名甲○○)、己○○、乙○○、天崎企業有限公司、丁○○均已與原告成立和解),原告並於本院民國99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更正聲明為: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1 萬4,525 元,及自民國97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明有定文。本件被告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陳美彤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件,業經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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