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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杜惠錦梁哲瑋陳美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97年6 月19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0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68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於為警查獲之前晚與友人飲用VSOP酒類,飲用約1 杯半,乃將機車停放於餐廳,搭計程車回家,返家後未再飲酒,於翌日下午3 時30分許,伊服用蜂膠、大漢酵素及新光醫院藥物,並噴用口腔芳香液後出門,前往餐廳騎回機車,騎乘途中因闖紅燈違規左轉,遭員警攔停並進行酒測,員警執行酒測前以布沾酒精擦拭酒測儀器,並叫伊要好好配合,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 毫克,應係員警以酒精擦拭儀器誣陷伊,伊飲酒時間為酒測時間之前晚,酒精應已代謝完畢,呼氣之酒精濃度每公升0.8 毫克,應係伊於出門前服用蜂膠、大漢酵素、新光醫院藥物及使用口腔芳香液等含酒精成分之藥品所致,伊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原判決殊屬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無罪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業據其於警詢自承不諱,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3至16頁),被告並供承警詢筆錄所載內容正確(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於警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乙○○證稱:伊於民國97年5 月12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臺北市○○街與昌吉街口執行路檢勤務時,看見被告騎機車違規左轉,車速很快,車身不穩定,故攔停被告盤查,發現被告眼神呆滯,且聞到被告身上有酒氣,乃對被告進行酒測;伊使用全新之酒測吹嘴在被告面前拆開,並將酒測儀器歸零,提示給被告確認,於酒測前並未擦拭吹嘴或酒測儀器;因被告對員警之訊問答非所問,並稱小孩在讀小學,伊才告知被告好好配合實施酒測,可以早點結束回家陪小孩;被告於接受酒測時,並未當場告知員警有服用蜂膠、口腔芳香劑等語(本院卷第55至57頁),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丙○○證稱:當天被告騎機車速度很快,直接紅燈左轉,員警乙○○攔下被告後,伊與被告距離約2 步,聞到被告有酒氣,伊便返回派出所拿酒測器,實施酒測係先按儀器開關,儀器開始運轉後,會自動歸零,歸零時發出「嗶」之聲響,伊有請被告確認儀器歸零,才開始進行吹氣測試,事前並不須擦拭酒測儀器,當天亦無擦拭之動作等語(本院卷第59、60頁),證人乙○○、丙○○就被告於上揭時地騎機車闖紅燈左轉,車速快且車身不穩定,進行酒測時並未先行擦拭測吹嘴及儀器之過程之證述,均相互一致,與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確有騎機車闖紅燈左轉,為警攔停舉發開單,其對交通違規並無異議,已繳清該罰鍰,員警在酒測時,拆開新的呼氣器裝上酒測儀器等情(本院卷第3 、4 、8 頁)相符,堪認證人乙○○、丙○○之證述屬實,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員警事先以布沾酒精擦拭酒測儀器,致酒測值不正確云云,惟依被告於上訴狀所載:客戶告知警察為求業績,會想辦法找替死鬼,先將用沾酒衛生紙擦淨呼氣管、裝上新的呼氣具等陳述(本院卷第9 頁),可徵被告上開辯解,實係事後與他人討論所編織之情節,而非其於接受酒測時親身所經歷,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被告復辯稱其為警查獲前晚僅飲用1 杯半之VSOP酒類,至翌日下午接受酒測時,應早已代謝完畢,酒測值達每公升0.8毫克,應係其於出門前服用蜂膠、大漢酵素、新光醫院藥物及口腔芳香液等含酒精成分之藥品所致云云。惟查,員警進行酒測前,經被告確認「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有被告簽署之確認單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4頁),顯與被告辯稱於酒測前曾服用含酒精成分之藥品不符,其所辯難認屬實;進者,本院依被告提出之「新光醫院藥袋」、「大漢酵素」外盒包裝袋、「Propolis蜂膠」外盒包裝袋、「日製口氣芳香液」空瓶(均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49頁)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鑑驗結果為:「新光醫院藥袋」所顯示之藥物、「大漢酵素」均不含酒精成分;「Propolis蜂膠」含食用酒精成分、「日製口氣芳香劑」可能含酒精成分,依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 毫克,所需要飲用之酒精量,經過推算,1 個60公斤之成人至少需飲用68毫升之純酒精(相當於酒精濃度40% 飲用170 毫升,或酒精濃度16% 飲用423 毫升),在一般合理使用之情況下,使用1 瓶「Propolis蜂膠」(依其外盒包裝顯示1 瓶為25毫升)及「日製口氣芳香液」(依其瓶身標示1 瓶為6 毫升),導致身體攝入68毫升純酒精之機會極低,故服用「Pr opolis 蜂膠」或使用「日製口氣芳香液」產生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 毫克之可能性極低,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7年9 月2 日北總內字第0970017811號函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47頁),故被告辯稱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80毫克係因服用上開藥物,而非飲酒所致,顯無足採。被告復辯稱上開送鑑驗之「日製口氣芳香液」為空瓶,無內容物可供鑑定,應重新鑑定內容物,以證明該芳香液含有酒精成分云云,惟該「日製口氣芳香液」空瓶雖無內容物可供鑑驗,但依其作為口氣芳香液之用途,多以醇類為溶劑,以利施用及便於揮發,故內容可能含酒精成分,然依其容量為6 毫升,幾無可能導致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 毫克等情,業據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明確,依上開函文所述,以1 個60公斤成年人至少需飲用68毫升之純酒精(相當於酒精濃度40% 飲用170 毫升,或酒精濃度16% 飲用423 毫升),始可能發生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之推算結果,堪認縱使被告於接受酒測前,將整瓶「日製口氣芳香液」(6 毫升)全部使用殆盡,呼氣酒精濃度亦不可能達每公升0.8 毫克,是被告聲請再為上開鑑驗,經核並無必要。

(四)按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為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 毫克時,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中到重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 毫克時,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癎發作等重度中毒症狀,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資佐參。查被告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 毫克,且被告為警攔檢前,確有車速快、車身不穩、蛇行等駕駛判斷力欠佳之情事,業據證人乙○○、丙○○上揭證述綦詳,復有卷附之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可考,被告並自承前晚飲酒後,並未騎機車而改搭計程車回家,足見被告對於其飲酒量多已達無法安全駕駛機車之程度,實屬明知,復以被告翌日經酒測,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 毫克,益證被告之生理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酒精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至為明確,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綜上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陳美彤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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