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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許碧惠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大金環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06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大金環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2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T6-9677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10月30日上午11時2 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178 號11號,經警逕行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 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鍰900 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㈠其於96年12月24日即將所有之T6-9677 自小客車停於上揭地點未再移動,當時路面並未繪有「消防通道」字樣,該字樣係於其停車後始繪製,其因信賴該處並非消防通道,是處罰行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誠信原則、信賴保護。㈡依據同年11月5 日臺北市消防局之函文說明二所述「『新增』消防通道係…,公布宣導列管禁停紅線範圍為:自忠誠路2 段與忠誠路2 段178 向交岔路口起劃設雙邊禁停紅線40公尺」,並對照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地籍謄本,交岔口離本件停車位置,約有52公尺,並未於前揭40公尺禁停區域內。臺北市政府應依規定撤銷超繪區域,以為人民權益。㈢前揭地點之紅色標線係因先前施工遭工人私繪,其前方雖設有地下式消防栓,惟並未設有標示牌提醒用路人,且其停車位置並未妨礙該消防栓之開啟及設置,是其停放並未影響交通或是消防安全,不應受罰。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日將所有之車號T6-9677 號自小客車,於96年10月30日上午11時2 分許,在上揭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22-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照片1 張在卷可憑。 ㈡異議人雖辯以前詞,然查: ⒈本院審視卷附舉發照片,該「消防通道」字樣係於異議人車輛左前方,惟車輛停車位置處於紅色標線之上,且車輛左後輪旁有一地下室消防栓之黃色區塊(見本院卷第12頁相片1) ,參之忠誠路2 段178 巷11號前地下式消防拴左右兩側各2.5 公尺及其對面傑仕堡大門出入口與停車場出入口繪設禁停紅線區域,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臺北市交管處)於92年9 月26日邀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並於同年10月15日繪設禁停紅線完成等情,有臺北市交管處北市交工設字第09232825800 號函、函附會議紀錄及現場地圖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8、49頁),及本院勘驗現場時,自該消防栓中心點起往右即忠誠路2 段方向實際測量2.5 公尺距離,約至相片2 電線桿後第2 個水溝蓋處,對照相片1 、2 可明顯看出異議人車輛確實停放在前開消防栓右側2.5 公尺之禁停區域內。至異議人抗辯車輛旁並無「消防通道」字樣,該消防栓並未設有標示牌且其停放位置為影響到消防栓設置目的云云,惟臺北市交管處究於何處設置地下室消防栓及是否於其上標示警語,乃因地制宜,考量當地交通狀況、地下水管分佈、消防車出入通道情形、有無設置立體式消防栓不便情事及有無設置警語必要,有其行政裁量權限,臺北市交管處雖未於該處設置地下式消防栓警語,然該消防栓所在位置既以明確、醒目之黃色標線框出,自有提醒用路人注意之效果,況其設置位置旁有紅色實線之繪製,亦徵該處為交通管制區域無疑,是用路人在該消防栓設置尚未變更前,均應依法遵循。次查,該區域僅有上開一處之消防栓,有勘驗到場之臺北市交管處人員陳述及現場地圖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5、49頁),是自消防栓起往忠誠路2 段方向,皆屬消防通道範疇,即便照片1 中「消防通道」字樣無法涵蓋所有通道範圍,亦無解於該處確屬消防通道之事實,是異議人主觀認定其停車位置非處於消防通道範疇,行政機關作法有違信賴保護云云並不足採。 ⒉至其辯稱未影響消防栓之開啟及設置云云,惟原處分所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並未以出現影響往來交通之結果為處罰之要件,只要行為人於禁止停車處所停車,即已違反規定,縱使抗告人停放車輛處並未影響消防栓開啟,亦無礙於違規行為之成立。 ⒊異議人另辯稱該處劃設之2 條紅線為不同時期之私繪紅線,惟臺北市交管處繪製紅線方式有熱拌及油漆2 種方式,經勘驗到場之臺北市交管處人員表示相片1 之紅線B 應係以熱拌方式所為,且依其手邊資料及承辦人員轉述,該紅線A 因非臺北市交管處繪製,該處仍屬禁停區域,為了統一標線格式,遂於96年12月10日將該處之私繪紅線A 塗除(見本院卷第46頁),是異議人所認知之私繪紅線應係指相片1 之紅線A ,衡諸相片1 之紅線B 之線條寬度及色澤與紅線A 明顯有異,紅線B 與一般街道路面劃設紅線之寬度色澤無異,應無使人誤認其為私繪之可能。況臺北市交管處究於何處劃設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亦係因地制宜,考量當地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目的,亦有其行政裁量之權限,用路人自應遵循,該處既劃設紅線,復有前開黃色區塊之地下室消防栓,理應警覺前開2 者警示區域,倘若心有疑問或認為紅線屬於私繪不具效力,自應尋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確認及反映,異議人未尋管道確認,反而漠視路面上紅色實線及黃色區塊之警示,將其車停放該處,顯屬恣意妄斷之行為,有違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亦無解其違規行為成立。 ⒋末查,該處禁停紅線之劃設,既係因其位於消防救災之禁停路段,非因該處係位於忠誠路2 段及忠誠路2 段178 巷交岔口起40公尺之禁停區域內,自無須審酌及調查異議人所爭執之異議理由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揭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00 元,尚無不當,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交通法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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