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07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惠康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1 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AQ0281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駕駛人張溢升於民國96年7 月3 日15時51分許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惠康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F3─9741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時,在車上未裝有ETC 之情況下誤闖ETC 電子收費車道,而被舉發罰款新臺幣(下同)六百元,異議人遂於96年10月17日在便利商店繳納上開款項完畢,惟異議人於96年11月26日又收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寄發之罰單,罰款三千元,經陳情而收到泰山收費站之回函後,始知係逾期未繳過路費之罰鍰處罰,異議人遂立即前往繳納過路費九十元,並無拖延繳款之情事,且異議人之前並未收到任何補繳過路費之通知,對此事實屬不知情,不應因此受罰。再者,針對同一違規事實卻有兩種罰鍰,對異議人亦屬不公,對原處分有所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F3─9741號自小客貨車於96年7 月3 日15時51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時,在車上未裝有ETC 之情況下誤闖ETC 電子收費車道而未繳過路費,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 月7 日合法送達補繳通知後仍未於補繳期限內繳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遂依法逕行舉發其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三千元之罰鍰。 三、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又依本辦法第十五條,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下同))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不照章繳費且符合未申裝車內設備單元行駛電子收費車道者,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車主補繳通行費及「違規作業處理費」,並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注意事項第1 條、第13條第1 項、第16條第2 款、第1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異議人所有車號F3─9741號自小客貨車於96年7 月3 日15時51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時,在車上未裝有ETC 之情況下誤闖ETC 電子收費車道而未繳過路費,經通知補繳後仍未於補繳期限內繳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遂依法逕行舉發其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11月22日公警局交字第ZAQ02813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 ㈢再上開舉發通知單,舉發前已先由遠通公司以普通掛號方式先行寄發補繳通知單,該補繳通知單之掛號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業經異議人以橢圓收發章蓋章收受,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25日總發字第09700278號函及函附之異議人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影本在卷可憑,堪認本件補繳通知單已於96年8 月7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並經其簽收無誤。 ㈣又汽車未申裝ETC 而行駛於電子收費車道,即屬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反管制規定(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之規定,處駕駛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所處罰者係針對未申裝ETC 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誤闖行為;至該次未繳納之通行費,經催繳後未能於期限內補繳,則屬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應依上開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所針對者係逾期未補繳通行費之行為,兩者實屬不同之違規行為,處罰之法規依據及其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亦有所不同,自無一事二罰之問題可言。是原處分機關分別就異議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裁處六百元及三千元之罰鍰,依法洵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理由,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三千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交通法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