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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5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陳美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55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代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9 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CU2478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執勤員警於民國92年11月15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天母東西路口查獲車號7B-5328 號車因「在禁止迴轉處迴車」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2 款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247808 號通知單攔停舉發,舉發通知單並經受處分人當場簽收,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原處分僅記載第63條)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時間迄今已5 年,原處分機關始為裁決,已罹裁決時效;違規時間迄今過久,受處分人已未保存繳納罰鍰收據,本件違規罰鍰可能已繳納完畢,原處分殊屬不當,應予以撤銷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駕駛車號7B-5328 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迴轉之路口迴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24780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受處分人並自承有上開違規事實(本院卷20、21頁),而舉發通知單係舉發當時由受處分人親自簽收,亦為受處分人不爭(本院卷第20頁),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權是否罹於時效不得就原舉發進行裁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無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消滅規定,同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又行政罰法於94年2 月5 日立法公布,依該法第46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應自95年2 月5 日起施行。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1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2 項)。」,是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期間為3 年。行政罰法第45條亦明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1 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第2 項)。」,其立法理由第3 點明揭:「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本法施行後裁處時,其裁處權時效,除非個別行政法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外,均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至於有關時效期間之規定,自仍適用本法。」;參以94年8 月8 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0940020908號函訂定發布之「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10點亦規定:「本法施行後,第27條第1 項所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而消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上開第27條第1 項所定裁處權時效之計算,應注意依本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辦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裁處權時效並無特別規定,業如前述,是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行政罰法施行後為裁決者,除有行政罰法第45條第1 項所定之除外情形,其裁處權時效為3 年,並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其時效期間。本件違規行為之時間為92年11月15日,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時效期間自95年2 月5 日起算3 年,而本件裁決日期為97年9 月26日,尚在自95年2 月5 日起算3 年之裁處權時效內,原處分機關自得就本件違規事實予以裁處,裁處權並未罹於時效,受處分人辯稱本件裁決距違規時間已5 年,裁決不當云云,尚無足取。又本件違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ACU247808 號,迄今尚無繳款紀錄,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11月20日北監自字第0976037018號函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足見受處分人並未繳納本件罰鍰,受處分人又無法提出繳款收據,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已繳清本件罰鍰,自無從逕認原處分係重複令受處分人繳納罰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尚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於禁止迴轉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50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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