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賴邦元
- 原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605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0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裁22-ZIB1157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6712-QT 號自用小貨車,於97年6 月8 日16時11分,行經國道三號南下25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執勤員警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裁處罰鍰4,000 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日,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由員工甲○○駕駛,於行駛中因車輛煞車有異常狀況,故閃黃燈警示後停靠路肩檢查,發現無異後改由較熟悉車況之同事駕駛,並於閃左轉燈後加速至60公里切回車道繼續上路,並非違規行駛路肩。且公司定有駕駛員重大交通違規記大過處分之規定,當日並無塞車,實無行駛路肩之必要,若非車輛有異狀,駕駛人何需冒違規、記過之險,又豈需低速行駛於路肩等情,懇請鈞院明察,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6712-QT 號自用小貨車,在上揭時地經警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8年3 月25日公警九交字第0980902065號函影本各1 紙,並有違規採證照片13幀在卷可稽,異議人並自承有行駛路肩之事實。 (二)異議人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當天駕駛系爭車輛之人甲○○到庭陳稱:伊當日行駛中因車輛煞車有異狀,故停靠路肩下車檢查輪胎,發現無異後,方由同事繼續駕駛,並非違規行駛路肩,且該車輛係每天使用,需由特定同事提早報檢,故當天未將車送修云云(參見本院98年4 月10日訊問筆錄)。依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10張觀之(見本院卷第7 頁、第23頁至第27頁),系爭車輛於97年6 月8 日16 時11 分18秒、19秒、20秒、21秒及23秒出現於路肩,並未顯示系爭車輛有停車或有人下車查看車輛輪胎之情,且異議人復未提出事後系爭汽車有檢修之紀錄或任何相關證據證明,故異議人所辯,尚不足採。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裁處罰鍰4,000 元,核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交通法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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