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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汪梅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8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台灣崇笙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7年3 月3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台灣崇笙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8885-GX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1 月14日12時許,行經台北市○○街○○路口(南往北方向)處,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6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超過規定最高速限11公里以上,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質疑遭舉發違規路段之雷達測速儀器正確性,且員警所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如何能證明即是設於台北市○○街○○路口(南往北方向)處之雷達測速儀檢定證明書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設於一般道路至少於100 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至少於300 公尺前之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見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 項、第4 項規定即明。

四、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8885-GX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7年1 月14日12時許,行經台北市○○街○○路口(南往北方向)處,行車速限50公里之路段,經雷達自動電腦照相機測得時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行駛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1 紙附卷可稽,亦為異議人自承不諱。異議人雖以前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違規地點設置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7 月24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7年7 月31日,本件採證時在檢定有限期限內,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7年3 月18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730386200 號函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7 月24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該測速儀之準確性應無疑義。又觀諸前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該部雷達測速儀主機之型號為「Speedophot」、器號為「801-309/60014 」,核與違規採證照片上方電腦顯示之器號資料「060014」號碼相同,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張恆睿於本院證稱:採證照片左上角,第一個顯示「080114」為違規時間,右邊「060014」即時雷達測速儀主機編號,每一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上之主機編號與會採證照片上編號一致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前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即是採證本件超速違規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無誤。異議人空言懷疑,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超速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自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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